白会永
白某某
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李顺平
崔某某
杜玉英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魏斌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会永,住定州市。
原告白某某,住定州市。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顺平,住定州市。
被告崔某某,住石家庄市。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杜玉英。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
负责人王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高力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会永、白某某与被告李顺平、崔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斌、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平、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杜玉英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白会永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顺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二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剩余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由冀F×××××出租车一方承担70%,冀A×××××机动车一方承担30%。
关于原告白某某的车损,因定州恒泰4S店的估损价超过了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故应按21080元计算,再加上施救吊车费、拖运费1980元,原告白某某的财产损失共计23060元。至于被告太平洋公司当庭提交的估损单,系其单方内部制作,缺乏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责任分担比例和保险合同,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白某某6318元((23060-2000)×30%),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白某某13267.80元((23060元-2000元)×70%×(1-10%))。对原告白会永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公司应赔偿5641.24元(18804.13元×30%),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赔偿12485.23元(18804.13元×70%-(12153.25元+1400元)×5%)。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白会永、白某某25753.03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白会永、白某某13959.24元,二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会永、白某某25753.0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会永、白某某13959.24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9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白会永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顺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二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剩余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由冀F×××××出租车一方承担70%,冀A×××××机动车一方承担30%。
关于原告白某某的车损,因定州恒泰4S店的估损价超过了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故应按21080元计算,再加上施救吊车费、拖运费1980元,原告白某某的财产损失共计23060元。至于被告太平洋公司当庭提交的估损单,系其单方内部制作,缺乏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责任分担比例和保险合同,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白某某6318元((23060-2000)×30%),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白某某13267.80元((23060元-2000元)×70%×(1-10%))。对原告白会永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公司应赔偿5641.24元(18804.13元×30%),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赔偿12485.23元(18804.13元×70%-(12153.25元+1400元)×5%)。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白会永、白某某25753.03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白会永、白某某13959.24元,二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会永、白某某25753.0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会永、白某某13959.24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9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江永
审判员:王光磊
审判员:蒋盼
书记员:蒲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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