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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杨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现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组织机构代码:67031411-3。
负责人祝向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侠,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被告杨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7时20分许,杨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京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3公里+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白某某所驾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白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经大厂××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主要责任,白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脱位、胸部外伤、胸壁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医疗费共计24893.96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后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北天司鉴(2017)临鉴字第05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白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Ⅹ级。(二)被鉴定人白某某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原告为进行此次鉴定支付伤残鉴定费4150元。
另查明,原告白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辽宁省农村户口,于2011年11月19日入住其儿子与儿媳所在的大厂××自治县安馨丽景小区,工作、生活均在城镇,事故发生前在大厂××自治县儒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月工资2200元,自事故发生当日起工资处于停发状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白明盛进行护理。
再查明,杨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23元。
以上事实,有大厂××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档、用药清单,大厂××自治县儒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大厂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儿子白明盛与儿媳李碧云结婚证复印件,大厂××自治县安馨丽景房屋的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白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原因,系由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驾驶行为所致。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该保险公司应按被告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70%。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489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8天,维护1800元;误工费,原告月工资2200元,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天,维护8800元;护理费,护理期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护理人员白明盛工资计算,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相关完税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35785元的标准,护理费维护5964元;营养费,营养期限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天,酌情维护27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酌定为10%,残疾赔偿金维护39548.60元(28249元×14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财产损失,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虽未进行鉴定评估,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的事实清楚,酌定维护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鉴定的实际情况,维护1200元;鉴定费4150元,予以维护;复印费10元,予以维护;对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原告可待其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上述合计92266.5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5964元、残疾赔偿金3954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68712.6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489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19393.96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13575.78元。因被告杨某某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2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78265.38元(68712.60元+13575.78元-4023元)。鉴定费4150元、复印费1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杨某某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29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白某某78265.38元。此款汇入白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卡号:62×××7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杨某某4023元。此款汇入杨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卡号:62×××0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白某某2912元。此款汇入白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卡号:62×××7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李庆春

书记员:王敬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陪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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