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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吉,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地址保定市复兴西路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张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诉称,原告购买新车后,2016年3月19日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保险。2016年7月5日,白沙沙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轿车行驶至107国道保定市徐水区交警大队路口南侧,与他车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沙沙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8万元,公估费14900元,共计3129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为32.8万元,原告诉请金额超过实际价格的80%,应推定全损,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为32.8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2017年7月5日2时30分,白沙沙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107国道保定市徐水区交警大队路口南侧时,追尾碰撞李士超驾驶的冀A×××××号货车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白沙沙受伤。2016年7月8日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沙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士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298000元,支付公估费149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车辆损失意见书,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241441元,被告支付公估费14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及原、被告共同委托的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
原告白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平等自愿签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均真实有效,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双方共同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评估车辆损失为241441元,双方对重新鉴定的车辆损失均予认可,对车辆损失241441元予以认定。双方共同委托评估过程中产生的公估费14500元由被告支付,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产生的公估费149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白某保险赔偿金241441元。二、驳回原告白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4元,减半收取2997元,由原告负担697元,被告负担23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晶晶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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