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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白丽某等与李大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死亡受害人郝玉萍之夫。
原告:白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死亡受害人郝玉萍之长女。
原告:白庆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死亡受害人郝玉萍之次女。
原告:白庆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死亡受害人郝玉萍之子。
委托代理人: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大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

原告白某某、白丽某、白庆红、白庆笑与被告李大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滨海新区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白丽某、白庆红、白庆笑的委托代理人荣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滨海新区支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大志的起诉,本院依法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白丽某、白庆红、白庆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42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李大志驾驶津M×××××号轻型普通货车并载乘车人张倩沿霸杨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霸杨线××××村西侧,与前方顺行的行人贾英德、郝玉萍相撞,致使该车受损,张倩受伤,贾英德、郝玉萍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大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倩、贾英德、郝玉萍无责任。被告李大志驾驶的津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滨海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大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亡受害人郝玉萍、贾英德(另案处理)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李大志应承担100%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李大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滨海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滨海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二人死亡,故被告太平滨海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李大志与原告庭前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大志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因受害人郝玉萍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56.50元;丧葬费为26204.50元(52409元÷12×6);死亡赔偿金为221020元(11051元×20年);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提供的霸州金胜医院医疗费票据内容记载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滨海新区支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滨海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50%共计5695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50%共计56956.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4元,由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环 审判员 徐卫明 审判员 宋广楷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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