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龙,男,户籍地:岫岩满族自治县(现居住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满国丰,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玉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沈国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静,女,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白某龙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岫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2018年12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白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满国丰,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岫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30日7时许,在岫岩县岫岩镇西山农电路口路段,被告王某某驾驶辽C57W**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其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辽C57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岫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岫岩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8864.21元、伙食补助费25000元、护理费28875元、残疾赔偿金4549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200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23.50元,合计155990.85元。诉讼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岫岩支公司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岫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岫岩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2385元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或者原告退还给我。
被告太平洋保险岫岩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C57W**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原告花费医疗费数额的85%。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50元赔付,但不同意赔付原告离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同意按2017年标准(即每天90.07元)赔偿,按照原告实际发生的二级护理天数计算,三级护理部分不同意赔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户口性质即农村户口相关标准赔付,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单方委托,我公司将于庭审结束后10日内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原告年龄较大(已超过70岁),且没有提供有效的用工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清单、工资停发证明,不同意赔付误工费。交通费同意赔偿500元。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无正规发票)均属间接费用,不同意赔付。其他费用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比例赔付。针对原告误工期的鉴定意见,我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过长,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辽C57W**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西山农电路口路段时,因瞭望不够、驾驶不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白某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原告白某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白某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涉辽C57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岫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岫岩满族自治县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右手擦皮伤。原告此次住院治疗196天(其中离院31天,实际住院16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73天,三级护理23天。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病情变化随诊。2018年4月13日,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伤情未愈再次入住岫岩满族自治县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肩锁关节陈旧性脱位。原告此次住院治疗5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于2018年6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休息、继续治疗、病情变化随诊。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垫付12385元费用;2.原告现年67周岁,受伤前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美吉家政保洁服务中心工作(清洁岗位),月工资1200元。原告受伤后未上班,截至2018年8月原告工资一直处于停发状态;3.岫岩满族自治县兴隆办事处洋河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告现居住地为岫岩满族自治县兴隆办事处洋河沿村唐家隈子组,且已居住20余年。原告的现居住地属城镇户口性质;4.2018年7月25日,岫岩满族自治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岫岩宏易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8年7月27日,岫岩宏易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某龙之右肩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5.本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岫岩支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于庭审结束后10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被告太平洋保险岫岩支公司未在其承诺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6.本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岫岩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申请鉴定。2018年11月9日,本院依法委托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3日,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白某龙误工期评定为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7月24日为宜(共计482天)。原告花费鉴定费720元;7.本案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岫岩支公司对原告误工期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的误工期过长,并申请重新鉴定。
经本院核实、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8864.21元;2.伙食补助费21900元[100元天×(196+54-31)天=21900元],原告离院31天的伙食补助费予以扣除;3.误工费19200元1200÷30×480=19200,原告的误工期为482天,原告主张480天;4.护理费25294.50元[115.50元天×(196+54-31)天=25294.50元],原告离院31天的护理费予以扣除;5.残疾赔偿金45490.90元34993元年×13年×10%=45490.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720元(1000元+720元=1720元);8.交通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历2份、诊断书2份、医疗费票据2份、用药明细2份、误工证明1份、居住证明1份、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等,被告王某某提供证据的证据有:收条3张、医药费发票1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岫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岫岩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之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之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合案情,被告太平洋保险岫岩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之损伤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一节,原告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且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节,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时离院31天,原告离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依法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节,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佐证,但该项费用实际发生,被告太平洋保险岫岩支公司同意赔付500元,根据案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23.50元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且被告不同意赔付,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岫岩支公司对原告误工期申请重新鉴定一节,被告太平洋保险岫岩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书存在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岫岩支公司的重新鉴定请求不予准许;关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垫付的12385元费用一节,该12385元应在赔偿总额内扣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岫岩支公司支付给被告王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25294.50元、残疾赔偿金4549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7205.4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龙剩余医疗费38864.21元、伙食补助费21900元,合计60764.21元的70%,即42534.95元;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49740.35元。被告王某某垫付的12385元在赔偿总额149740.35元中扣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支付被告王某某12385元。余款137355.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原告白某龙。
(三)驳回原告白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9元,减半收取1709.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承担1196.50元,由原告白某龙承担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帅
书记员: 王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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