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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龙与韩某某、哈尔滨铁路局绥化工务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白某龙
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哈尔滨铁路局绥化工务段
王晓刚
李裔博

原告白某龙(姜某甲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绥化工务段(以下简称绥化工务段)。
负责人孙德成,职务段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刚,系该单位道口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裔博,系该单位办公室工程师。
原告白某龙与被告韩某某、哈尔滨铁路局绥化工务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明、被告韩某某、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绥化工务段委托代理人王晓刚、李裔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可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白某龙之母姜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无证驾驶燃油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违法载客,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在事故发生中起主要作用,本院认为其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绥化工务段设置的铁轨式减速带(减速丘)路面同钢轨突出间无斜坡过渡连接、钢轨固定不稳定,具有交通安全隐患,且未及时调整修复的过错行为,在事故发生中起次要作用,本院认为其应承担20%赔偿责任;姜某甲虽无事故责任,但其做为成年人,应知乘坐载货车辆属违法行为,且与被告韩某某同居多年,应知其无驾驶资质而乘坐其驾驶车辆,故姜某甲应对其不当行为所致损害后果自负相应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应自负10%责任。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192,682.00元计算依据合理,数额准确,予以确认;丧葬费20,397.0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以上两项应由二被告依其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之母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请求二被告赔偿20,00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合理,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韩某某赔偿15,000.00元,被告绥化工务段赔偿5,0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白某龙因其母姜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经济损失164,155.3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34,877.40元(192,682.00元×70%)、丧葬费14,277.90元(20,397.00元×70%)、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
二、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绥化工务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白某龙因其母姜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经济损失47,615.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8,536.40元(192,682.00元×20%)、丧葬费4,079.40元(20,397.00元×2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白某龙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6.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3,383.00元,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绥化工务段负担981.00元,原告白某龙负担4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可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白某龙之母姜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无证驾驶燃油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违法载客,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在事故发生中起主要作用,本院认为其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绥化工务段设置的铁轨式减速带(减速丘)路面同钢轨突出间无斜坡过渡连接、钢轨固定不稳定,具有交通安全隐患,且未及时调整修复的过错行为,在事故发生中起次要作用,本院认为其应承担20%赔偿责任;姜某甲虽无事故责任,但其做为成年人,应知乘坐载货车辆属违法行为,且与被告韩某某同居多年,应知其无驾驶资质而乘坐其驾驶车辆,故姜某甲应对其不当行为所致损害后果自负相应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应自负10%责任。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192,682.00元计算依据合理,数额准确,予以确认;丧葬费20,397.0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以上两项应由二被告依其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之母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请求二被告赔偿20,00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合理,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韩某某赔偿15,000.00元,被告绥化工务段赔偿5,0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白某龙因其母姜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经济损失164,155.3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34,877.40元(192,682.00元×70%)、丧葬费14,277.90元(20,397.00元×70%)、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
二、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绥化工务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白某龙因其母姜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经济损失47,615.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8,536.40元(192,682.00元×20%)、丧葬费4,079.40元(20,397.00元×2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白某龙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6.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3,383.00元,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绥化工务段负担981.00元,原告白某龙负担432.00元。

审判长:陈威
审判员:张淑霞
审判员:程忠明

书记员:侯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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