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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龙与刘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白某龙
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刘某
刘某某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杜添
赵晓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原告:白某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王小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邢运江。
原告白某龙与被告刘某、刘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添、赵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325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16时20分许,刘某驾驶刘某某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营路段时,驶入逆线,先后碰撞对行魏红培驾驶的冀F×××××号货车、白某龙驾驶的冀F×××××号面包车肇事,造成车辆受损。
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冀F×××××号货车的车主是魏振江,冀F×××××号小型轿车在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刘某辩称,我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交强险,白某龙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刘某某辩称,冀F×××××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交强险,白某龙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阳光财产保险辩称,对白某龙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认可,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肇事方承担。
人保保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因人保保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反驳证据和反驳意见,故对到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如下:
2016年6月10日16时20分许,刘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营路段时,驶入逆线,先后碰撞对行魏红培驾驶的冀F×××××号货车、白某龙驾驶的冀F×××××号面包车肇事,造成车辆受损。
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红培、白某龙无责任。
白某龙系冀F×××××号面包车的车主,事发后白某龙支付施救费200元。
冀F×××××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刘某某,刘某与刘某某是父子关系。
该车在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诉讼中,人保保定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了2000元。
白某龙与冀F×××××号货车的车主魏振江达成协议,由魏振江享有交强险赔偿款1700元,由白某龙享有交强险赔偿款300元。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白某龙主张冀F×××××号面包车的损失4495元,提供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各1份。
阳光财产保险、刘某、刘某某质证称,对评估的项目有异议,实际损失与报告中的损失不相符,价格偏高,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白某龙提供的鉴定结论书,被告虽不认可,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予以确认。
冀F×××××号面包车的损失,本院认定为4495元。
2、白某龙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5500元(31天×500元),提供租车协议、收条、行驶证、驾驶证、维修厂证明、彩钢房厂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受损车辆于7月15日修复完毕。
阳光财产保险、刘某、刘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车辆所有人不是租车人,没有证据证实租车人及所租车辆的关系,应有租车人出庭作证证实车辆确实在事发第二天就开始租赁,租车费500元没有证据和标准,是从个人手中租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白某龙无法正常继续使用冀F×××××号面包车,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产生了相应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
白某龙主张按每天500元计算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按每天50元认定。
白某龙主张冀F×××××面包车处理事故和修理期间为31天,提供了汽车修理厂的证明,被告虽不认可,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白某龙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本院认定为1550元。
3、白某龙主张评估费330元,提供评估费票据1张。
阳光财产保险、刘某、刘某某质证称,不认可。
本院认为,白某龙提供的评估费票据,是由评估机构出具,被告虽不认可,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白某龙的评估费,本院认定为330元。
本院认为,此事故造成白某龙的冀F×××××号面包车损坏的损失,应由人保保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冀F×××××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阳光财产保险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白某龙。
白某龙未提供证据证实刘某某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白某龙要求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白某龙的诉讼请求,本院按认定的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某龙的损失有车辆损失4495元、评估费33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550元,共计6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元(已付清);
二、原告白某龙的剩余损失6075元,应由被告刘某承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白某龙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白某龙负担106元,由刘某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白某龙提供的鉴定结论书,被告虽不认可,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予以确认。
冀F×××××号面包车的损失,本院认定为4495元。
2、白某龙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5500元(31天×500元),提供租车协议、收条、行驶证、驾驶证、维修厂证明、彩钢房厂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受损车辆于7月15日修复完毕。
阳光财产保险、刘某、刘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车辆所有人不是租车人,没有证据证实租车人及所租车辆的关系,应有租车人出庭作证证实车辆确实在事发第二天就开始租赁,租车费500元没有证据和标准,是从个人手中租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白某龙无法正常继续使用冀F×××××号面包车,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产生了相应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
白某龙主张按每天500元计算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按每天50元认定。
白某龙主张冀F×××××面包车处理事故和修理期间为31天,提供了汽车修理厂的证明,被告虽不认可,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白某龙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本院认定为1550元。
3、白某龙主张评估费330元,提供评估费票据1张。
阳光财产保险、刘某、刘某某质证称,不认可。
本院认为,白某龙提供的评估费票据,是由评估机构出具,被告虽不认可,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白某龙的评估费,本院认定为330元。
本院认为,此事故造成白某龙的冀F×××××号面包车损坏的损失,应由人保保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冀F×××××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阳光财产保险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白某龙。
白某龙未提供证据证实刘某某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白某龙要求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白某龙的诉讼请求,本院按认定的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某龙的损失有车辆损失4495元、评估费33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550元,共计6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元(已付清);
二、原告白某龙的剩余损失6075元,应由被告刘某承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白某龙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白某龙负担106元,由刘某负担48元。

审判长:代永安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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