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香坊实验农场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艳(系白某龙妻子),女,黑龙江省香坊实验农场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树红,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香坊东昌养殖场业主,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春辉,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某龙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承包土地迁出并支付承包使用费;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不是黑龙江省香坊实验农场(以下简称香坊农场)退休职工,原审对此认定错误。根据香坊农场政策,职工承包农场土地,每位职工只准许承包一亩土地代替工资。1995年上诉人与农场签订《土地承包使用权协议》,承包3亩土地(由农场职工井某、李春有顶名多承包2亩),2003年8月1日该土地经实际勘测面积为4587.85平方米。被上诉人系上诉人亲戚,自愿与上诉人合作经营承包地,上诉人出地,被上诉人出资管理。2003年8月后,上诉人为了便于被上诉人经营管理,将被上诉人名字写入《土地承包使用协议书》、《宗地图》,自1995年至2014年土地承包期间,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并未转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香坊农场非国有经济办签订于2008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不是转包协议,而是为了执行1995年土地承包协议期间,方便土地使用人,避免发生承包土地界限不明争议。非国有经济办是香坊农场内部科室,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法人主体签订协议。香坊农场接受被上诉人代为交纳租金的行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承包人。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原则是在没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才适用具体案件中,本案系上诉人以土地使用权与被上诉人以出资、实际管理的合伙经营,被上诉人不支付土地使用费的纠纷,不宜适用法律原则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上进行经营活动,不论是单纯的租赁,还是合伙经营,均应向上诉人支付费用。上诉人基于农场职工身份取得土地使用权,承租土地后,农场不再为上诉人发放工资。请求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白某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从原告所有的香坊××自营经济区的土地上迁出;二、判令被告给付占用原告土地期间土地使用费(以评估确定的具体数额为准);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香坊农场为发展自营经济,于1995年出台政策,规定每位职工可以租赁1亩土地用于养殖业或种植业。白某龙与王某某为亲属关系,王某某欲租赁土地发展养殖业,白某龙为农场职工,为保障用地规模,白某龙找到井某、李春友商议以二人名义再承包2亩土地,二人表示同意。1995年,香坊农场与白某龙、王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土地租赁期为20年,自1995年起至2014年止,由承租人在土地上自建禽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此后,由王某某个人出资在租赁土地上建设房屋,从事养殖业。2003年,承包土地规模由3亩扩大至4587.85平方米。2008年5月23日,香坊农场非国有经济办与王某某签订协议书,载明“南自营经济区土地承包户王某某承包土地4587.85平方米作为养殖用地,由于处在垃圾场附近,为防止垃圾进入养殖场,于2008年5月20日在承包面积外距畜舍外墙3.6米(畜舍南侧)、5.5米(畜舍西侧)处建围墙长42米(畜舍南侧)、44米(畜舍西侧),占地面积151.2平方米(畜舍南侧)、24平方米(畜舍西侧)…”。另查明,案涉土地位于哈尔滨市××香××街××号,全部土地租金均由王某某向香坊农场交纳。一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在诉状中称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使用土地,被告承诺给其相当于两个人的工资作为土地使用费。庭审中又称被告口头承诺给其土地使用费,按照实际营业额50%标准给付,原告关于土地使用费支付标准的陈述自相矛盾,且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此主张加以证明,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举证不能的后果。案涉土地由被告实际承租,单独出资经营,以自身名义交纳租金,香坊农场作为土地出租人并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从案涉土地上迁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在以职工名义参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既未参与投资建设也未参与经营管理,对案涉土地增益并无实际贡献,其所称被告承诺支付土地使用费的主张亦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某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白某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白某龙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四份证据,分别为香坊农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香坊农场办公室证明、香坊农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香坊农场非国有经济办公室证明及土地承包使用权协议书、宗地图。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上述证据,因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白某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7)黑8105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艳、艾树红,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王某某是否应当从案涉土地迁出并支付土地使用费用。根据白某龙提供的《土地承包使用权协议书》,可以证实香坊农场与白某龙、王某某之间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白某龙、王某某作为承包使用土地的合同一方,相对于香坊农场一方,才存在是否有权请求迁出土地问题。对于白某龙所称与王某某是合作经营关系,因白某龙对于与王某某存在口头合作经营合同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而对于王某某所述顶名承包土地,独立经营,被顶名人不收取费用,与证人井某所证实的内容相符。故原审认定白某龙请求王某某支付土地使用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白某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白某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韩 冬
书记员:于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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