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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江与固安县柳某某大韩某一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白某江
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固安县柳某某大韩某一村村民委员会
马永清
马永辉
谷云飞(固安县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

原告:白某江,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县柳某某大韩某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负责人:王印学,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清(村委会会计),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固安县。
第三人:马永辉,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云飞,固安县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某江与被告村委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第三人马永辉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于2016年7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清、第三人马永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云飞,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第三人马永辉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鉴定意见书作出后,于2016年12月30日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明、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某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清、第三人马永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云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01年12月30日我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合法有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1年12月30日我与被告签订《包土地合同书》,约定由我承包本村村南原二队的3.6亩闲散地,承包费每年每亩70元,承包期限为20年,从2001年12月31日到2021年12月30日。
合同签订后,被告就将土地交由我承包经营,我也如期向被告交付了承包费,然而,最近我与被告就涉案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产生疑议,由于与被告无法达成妥协,望依法准予所请。
村委会辩称,原告提到2001年的合同是与村委会签的,但不是与现任村委会人员签的,现任村委会认为是有效的,合同要是盖了村委会公章就是有效的,这个合同村委会听说过,但是没见过。
马永辉诉称,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承包地中的2亩实际是由村委会承包给我家耕种,后由张大军暂种,现原告占据不还,且起诉到法院,因此,为还原案件事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准许我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将涉案土地中2亩土地的使用权判归我所有。
白某江辩称,我们诉争的3.6亩地,其中2亩于1995年是由第三人耕种,其在种了2、3年的时间因其不交承包费,1998年就不种了,后经我和村委会协商我就承包下来这3.6亩地,2001年我和村委会补签的合同。
村委会辩称,因为时间太长了,我们村委会不清楚这事。
第三人是否承包了被告3.6亩中的2亩土地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就位于固安县柳某某大韩某一村村南,四邻分别为,东邻白玉林地、南邻原告地、西邻马永学地、北邻道涉案的3.6亩土地《包土地合同书》效力无争议,均认为有效,但该合同仅有原告方签字和村委会公章,没有村委会方经办人的签字,且原告不能说明该合同系谁执笔书写;2、原告认可涉案3.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中,靠东边的2亩1995年由第三人马永辉家耕种,被告对此未明确认可,第三人未提供足以证实1995年由其家耕种的证据;3、原告提交的村委会收据4张,收据编号分别为074521、074522、074527、074529,074521、074522记载主要内容为交来2亩(01年-06年)和1.6亩(01年-06年)承包地款、日期为2001年12月30日,074527、074529记载主要内容为交来1.6亩(07年-09年)和2亩(07年-09年)承包地款、日期为2007年12月10日,该4张收据均盖有村委会公章,但均系原告书写,原告称该4张收据均系2001年形成,收取的金额与承包地亩数不符;4、第三人马永辉预交鉴定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在陈述中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不出证据,或证据不足,将可能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诉请依法确认涉案《包土地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问题。
首先,从原告以原、被告对合同法律效力产生疑议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合同有效,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该合同效力并无争议,且该合同仅有原告方签字和村委会公章,没有村委会方经办人签字,原告亦不能说清系谁书写来看,该合同的形成不能排除其他可能。
其次,从原告自己书写并主张均系2001年形成,记载日期分别为2001年12月30日、2007年12月10日的4张收据来看,如果《包土地合同书》客观真实,村委会向原告收取自2001年至2009年的承包费,按常理应由被告为原告于2001年一次性出具1张收据既可,无需分别于2001年、2007年两次出具4张,记载土地亩数应为3.6亩既可,无需记载2亩和1.6亩,故该4张收据从均由原告书写、同一时间形成写成2个时间、土地亩数3.6亩写成2亩和1.6亩、应一个时间一次性出具1张而时隔6年写成2个时间及4张收据来看,均非常规。
综上,不难看出原告提起此次诉讼、涉案合同形成及承包费的交纳行为均有悖常理,故本院对其诉讼理由无法采信、对合同有效的诉请也无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诉请将诉争土地使用权中的2亩土地使用权判归其所有问题。
虽然原告认可涉案3.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中,靠东边的2亩1995年由第三人马永辉家耕种,但被告对此未明确认可,第三人亦未提供足以证实1995年由其家耕种的证据,故该诉请本院亦无法支持;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本院酌定由原告和第三人平均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江的诉讼请求;
驳回第三人马永辉的诉讼请求;
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白某江、第三人马永辉各
负担6000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白某江负担。
参加之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第三人马永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在陈述中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不出证据,或证据不足,将可能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诉请依法确认涉案《包土地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问题。
首先,从原告以原、被告对合同法律效力产生疑议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合同有效,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该合同效力并无争议,且该合同仅有原告方签字和村委会公章,没有村委会方经办人签字,原告亦不能说清系谁书写来看,该合同的形成不能排除其他可能。
其次,从原告自己书写并主张均系2001年形成,记载日期分别为2001年12月30日、2007年12月10日的4张收据来看,如果《包土地合同书》客观真实,村委会向原告收取自2001年至2009年的承包费,按常理应由被告为原告于2001年一次性出具1张收据既可,无需分别于2001年、2007年两次出具4张,记载土地亩数应为3.6亩既可,无需记载2亩和1.6亩,故该4张收据从均由原告书写、同一时间形成写成2个时间、土地亩数3.6亩写成2亩和1.6亩、应一个时间一次性出具1张而时隔6年写成2个时间及4张收据来看,均非常规。
综上,不难看出原告提起此次诉讼、涉案合同形成及承包费的交纳行为均有悖常理,故本院对其诉讼理由无法采信、对合同有效的诉请也无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诉请将诉争土地使用权中的2亩土地使用权判归其所有问题。
虽然原告认可涉案3.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中,靠东边的2亩1995年由第三人马永辉家耕种,但被告对此未明确认可,第三人亦未提供足以证实1995年由其家耕种的证据,故该诉请本院亦无法支持;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本院酌定由原告和第三人平均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江的诉讼请求;
驳回第三人马永辉的诉讼请求;
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白某江、第三人马永辉各
负担6000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白某江负担。
参加之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第三人马永辉负担。

审判长:张永贤

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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