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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白某某
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晶

原告白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竹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当庭变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文魁,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冀××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49285.27元×70%=34499.7元。此款原告上次起诉的赔偿数额未包括在内,故保险公司辩称的一事不再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34499.7元。
二、原告白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49285.27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6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冀××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49285.27元×70%=34499.7元。此款原告上次起诉的赔偿数额未包括在内,故保险公司辩称的一事不再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34499.7元。
二、原告白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49285.27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6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秀竹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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