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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乐乐与付某某、灵某某中山客运有限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乐乐。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
被告灵某某中山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人民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云,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所地灵某某人民西路79号。
负责人牛文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青青,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乐乐诉被告灵某某中山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客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灵寿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卉独任审判,因原告白乐乐申请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中止诉讼,2016年3月22日恢复诉讼,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乐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文魁,被告付某某,被告中山客运委托代理人李平云,被告人保灵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青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5时49分,原告乘坐被告付某某驾驶被告中山客运所有的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邓村村北段时,车辆轮胎爆胎致车辆失控发生侧翻,致使被告付某某及原告等车上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灵寿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先后在灵某某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7天。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382048.78元由被告中山客运已垫付。经灵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八级、十级、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1500元。原告自2010年至今一直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天苑小区居住,事发前原告在石家庄冠古商贸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扣除被告中山客运垫付医疗费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72元;2、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03天,误工费按照其平均工资及原告主张确定为20706元;3、护理费参照卫生和社会工作业平均工资,按一人计算为44926元/年÷365天×160天=1969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天×100元/天=16000元;5、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及原告主张确定为7900元;6、××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141元/年×20年×32%=154502.4元,被扶养人(原告女儿李萧羽)生活费参照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为16204元/年×17年×40%÷2=55093元;7、鉴定费结合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300元;8、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就医治疗、鉴定情况确定为1000元;9、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伤残,给其身心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因素考虑酌定为9000元;以上共计286366.2元。
原告白乐乐乘坐被告中山客运的车辆,双方之间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中山客运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白乐乐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山客运为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灵寿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原告及被告中山客运均请求由被告人保灵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保灵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赔偿原告白乐乐保险金286366.2元。
二、驳回原告白乐乐对被告灵某某中山客运有限公司、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承担2797元,原告白乐乐承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日预交上诉费328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八一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辛 卉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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