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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锦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彭君宇,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锦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彭君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79739.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7日8时30分许,张仲林驾驶冀B×××××号半挂牵引车(冀B×××××)沿青州市省道23080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S230朱良路口南侧处,与一辆蓝色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冀B×××××号半挂牵引车拉载的货物将驾驶室碰坏,后蓝色货车逃离事故现场,致冀B×××××号半挂牵引车乘车人白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青公交认字【2016】第0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为冀B×××××号半挂牵引车承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为冀B×××××号车承保了车辆损失险,冀B×××××号半挂牵引车保险限额249135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50000元,冀B×××××保险限额81175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给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21556元,施救费6650元,吊装费800元,断气刹600元,公估费6078元,医疗费222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989.31元,护理费3641.13元,合计损失:179739.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须提供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合法年检的行驶证、营运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形的情况下来证实符合基本理赔条件。1、本案由于第三者侵权方肇事后逃逸,首先应当由三者承担全责,如果需要我公司赔偿,则对于第三者造成的原告损失,依照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30%”的规定,我方适用30%的免赔率。2、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未就委托项目及公估时间地点告知我公司,剥夺我公司权利,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我方不予认可。3、施救费、吊装费、断气刹等施救费用过高。其施救费比照山东省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的最高标准,其本身为省道上发生事故进行救援,产生费用比高速救援最高标准高,与山东省收费标准不符。断气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4、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损失依照道交法和最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首先由三者车辆交强险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人身损失并不适用代赔原则,在原告未向三者主张赔偿前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任何原告车上人员损失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8时30分许,张仲林驾驶冀B×××××号半挂牵引车(冀B×××××)沿青州市省道23080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S230朱良路口南侧处,与一辆蓝色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冀B×××××号半挂牵引车拉载的货物将驾驶室碰坏,后蓝色货车逃离事故现场,致冀B×××××号半挂牵引车乘车人白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青公交认字【2016】第0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但因第三者车辆驶离现场,交警部门未对事故的责任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两次住院共花费医药费22275.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为冀B×××××号半挂牵引车承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为冀B×××××号车承保了车辆损失险,冀B×××××号半挂牵引车保险限额249135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50000元,冀B×××××保险限额81175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提出对原告车损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摇号选定廊坊兴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鉴定,鉴定冀B×××××号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金额为88200元、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5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B×××××号半挂牵引车、冀B×××××号车与第三者车辆相撞造车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事实,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以认定。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对被告辩称的本案由于第三者侵权方肇事后逃逸,首先应当由三者承担全责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对于第三者造成的原告损失,依照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但因现在无法找到第三者车辆,根据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青公交认字【2016】第0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但事故认定书并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故不符合被告主张的免赔30%的情形。原告委托公估公司对冀B×××××车辆损失进行了核损,但该公估为单方委托,违反法定程序,对于该公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用不予支持,对本院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摇号选定廊坊兴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对冀B×××××号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88200元、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5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施救费、吊装费、断气刹等费用为事故发生后的必要支出,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证实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650元、吊装费800元、断气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车上人员损失依照道交法和最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首先由三者车辆交强险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人身损失并不适用代赔原则,在原告未向三者主张赔偿前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任何原告车上人员损失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对白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2275.28元有票据相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给付住院期间23天,共计46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建议,对原告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2016年7月7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共计101天,误工损失为14502.22元。因原告丈夫张仲林属于货车司机,故本院认定原告白某某的护理损失为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52409元/年计算23天,为3302.48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白某某主张的冀B×××××号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88200元、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5300元、施救费6650元、吊装费800元、断气刹600元、医药费222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损失14502.22元、护理损失3302.4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对白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白某某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0155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付原告白某某损失40539.98元,上述费用合计142089.98元。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减半收取1937.5元,由原告白某某担负40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15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邸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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