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铁二十三局二公司齐铁常宏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莉,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鑫利达纺织厂退休职工,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茜,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4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田某某与白某某的弟弟白志波于1989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儿白思淼(现已成年)。白志波于2015年8月被诊断为恶性肿瘤,在上海市治疗期间,由其姐白丽杰、白某某共同照料。2015年9月23日,白志波与其二姐白某某共同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营口路支行,将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68的银行卡中的全部存款267,333.35元转至白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65的银行卡中。白志波于2015年11月3日在上海市病逝。白志波去世后,根据田某某的申请,上海市浦东公证处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公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白志波生前未留有遗嘱,其法定继承人为田某某和白思淼,白志波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38,190.38元、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100.00元、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存款409,641.86元由田某某继承,白思淼放弃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财产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白志波与田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白志波在田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讼钱款转给白某某的行为,白某某主张是还款行为,但白某某提供的证人均未能直接证实白志波向其借款,白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白志波向白某某借款的事实,且白某某陈述的给付白志波钱款的方式也不符合常理,故其辩解称白志波向其转款的行为是还款行为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本案白某某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造成了田某某的财产损失,应构成不当得利。对于白某某不当得利所取得的财产,理应返还,故对田某某要求白某某返还267,333.3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田某某主张白某某给付利息,应自田某某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1月12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田某某人民币267,333.35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2日起算,以人民币267,333.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4.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二审中,白某某、田某某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让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田某某与白志波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白志波银行卡中的存款应当属于白志波与田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在白志波去世后,田某某发现原白志波在中国工商银行62×××68号银行卡中的存款267,333.35元转到白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62×××65号银行卡中,对此,白某某既不能提供合法根据,又不能证明转款事由,并拒绝返还,造成田某某财产损失,故一审判决认定白某某取得不当利益的事实成立,判令其返还田某某267,333.35元及利息的不当利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亦应认定。
关于白某某提出涉案款项是白志波向其偿还借款的主张,因在一、二审审理中,白某某均未能提供白志波向其借款的借款凭证、转款手续、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和还款时间等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白志波的借款事实。尽管白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但白丽杰是双方当事人的亲属,与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而白某某的丈夫赵玉俭同事等人的证言也只能证明白某某夫妻借款的事实,不能证实白志波借款。另外关于白志波是否提取了公积金,是否在上海市欲购买房屋等事实均不足以证明白志波与白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更不能证实白志波银行卡中的存款转至白某某银行卡是白志波向白某某偿还借款的事实。因此,白某某上诉主张涉案款项是白志波的还款,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白某某无故取得不当利益已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要件,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故白某某要求驳回田某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白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梁铁滨
审判员 李颖莉
审判员 刘雪
书记员: 王万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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