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
原告苏某某。
原告白某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莲丽,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原告白某某、苏某某、白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苏某某、白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莲丽、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三原告打伤的事实,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证据2.白某某、苏某某、白某某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书各一份。证明三原告在被被告打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
被告质证称,白某某和苏某某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说的都不符合事实,这些证据是原告自己编造的。白某某是因为侮辱被告的人格,被告才打了白某某一鞭子。原告住院与被告无关,是原告殴打被告。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证据3.宁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三册及用药清单三份。证明三原告的损伤程度及治疗过程。
被告质证称,被告没打原告,被告不负责赔偿。被告也去医院检查了,被告将追究原告的责任,要求原告赔偿200000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证据4.宁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四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白某某住院支出医疗费6454.28元;苏某某支出医疗费4437.55元,白某某支出医疗费2347.52元,白某某支出鉴定费400元。
被告质证称,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证据5.交通费票据十张。证明三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其中白某某16元,苏某某32元,白某某去宁安鉴定时往返花费32元,去医院就医打车费80元,合计160元。
被告质证称,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出示宁安市公安局马河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一份。
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6日14时许,原告白某某、苏某某、白某某雇佣的拉农药车辆途径被告吴某某的承包土时,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三原告打伤,原告苏某某、白某某与被告相互厮打。经宁安市公安局决定,对苏某某行政拘留3日,对白某某行政拘留4日,对被吴某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三原告伤后在宁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白某某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6454.28元;苏某某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4437.55元;白某某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347.52元。经鉴定,白某某伤情为轻微伤,白某某支出鉴定费400元。三原告住院治疗、鉴定,支出交通费16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00000元,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反诉,白某某、苏某某对其护理情况不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793元/年,核每日65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白某某、苏某某、白某某因车辆碾压土地发生争吵,被告将三原告打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苏某某、白某某在本次纠纷中与被告互相殴打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苏某某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白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吴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吴某某无证据证明白某某在本次纠纷中存在过错,应对白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00000元,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交纳诉讼费并提起反诉,对其要求原告赔偿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三原告在宁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白某某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6454.28元;苏某某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4437.55元;白某某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347.52元,有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793元/年,核每日65元,白某某的误工费计算14天,应为910元;苏某某的误工费计算9天,应为585元;白某某的误工费计算5天,应为325元。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分别为819元、526.50元、292.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白某某、苏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伤后由他人护理的事实,对其主张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根据宁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5元的标准,白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4天,应为210元;苏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9天,应为135元;白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5天,应为75元。三原告主张交通费分别为112元、32元、16元,根据三原告居住地交通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确认三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分别为:白某某医疗费6454.28元、误工费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12元、鉴定费400元,计7995.28元;苏某某医疗费4437.55元、误工费5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32元,计5131.05元;白某某医疗费2347.52元、误工费29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交通费16元,计2731.02元。
对于苏某某、白某某的损失,由被告赔偿70%,计5503.45元(5131.05元×70%+2731.02元×70%)。被告应赔偿三原告损失合计13498.73元(7995.28元+5503.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白某某、苏某某、白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498.73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苏某某、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即11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69元,原告苏某某、白某某负担4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勇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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