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1975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1982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滦县新城胜利路。
代表人李国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美,女,1984年7月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追加被告杨小某,男,1980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追加被告杨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志义、被告郝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美、追加被告杨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日17时许,原告驾驶冀BU0073号二轮摩托车顺乐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向行驶向东左转弯的郝某某驾驶的冀BN812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郝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属拾级残,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二次手术费用需柒仟元。冀BN812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不但蒙受巨额经济损失,也遭受巨大精神痛苦。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计129176元。
被告郝某某辩称:郝某某驾驶的冀BN8128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冀BN8128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追加被告杨小某,郝某某是追加被告杨小某雇佣的司机,事故责任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体条件回执均合法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和非本次事故用药。误工时间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对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被告公司同意按照农民标准给付。由于被保险人存在超载现象,在被告公司承保的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率。商业险部分被告公司要求按照6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追加被告杨小某辩称:被告郝某某驾驶的冀BN8128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冀BN8128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杨小某,被告郝某某是杨小某雇佣的司机。杨小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17时许,原告白某某驾驶冀BU0073号二轮摩托车顺乐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港路与沿海路交叉口,与对向行驶向东左转弯的被告郝某某所驾冀BN812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白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6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白某某伤情属拾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元。原告白某某受伤前系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处五队员工,月平均工资3373.33元,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停发工资。原告白某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乐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4天。原告白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施建伟护理,施建伟系乐亭县勇芳窗帘商场员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白某某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7866.7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68703.49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800元(含救护车费),法医鉴定费910元,共计125042.19元。其中追加被告杨小某垫付5315.01元。被告郝某某是追加被告杨小某雇佣的司机,追加被告杨小某是冀BN812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驾驶冀BU0073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郝某某所驾冀BN812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白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被告郝某某承担75%的责任、原告白某某承担25%的责任为宜。因被告郝某某是追加被告杨小某雇佣的司机,追加被告杨小某是冀BN812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白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因被告郝某某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率为10%,由被告郝某某的雇主追加被告杨小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白某某拾级伤残,给原告白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白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1975.4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6066.70元的75%的90%计17595.02元,共计119570.51元(含追加被告杨小某垫付款3360.0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追加被告杨小某赔偿原告白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6066.70元的75%的10%计1955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白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44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3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书记员: 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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