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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白某某等与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系受害人肖团二之夫。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系受害人肖团二之子。原告:白想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系受害人肖团二之女。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2-1号一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62275230T。负责人:顿鹏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基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05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16时16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3KM+950M京山县钱场镇京豪商务酒店门前路段时,将路边行人肖团二撞倒,造成肖团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团二无责任。原告认为,涉案鄂H×××××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并在保险期内。因此,第二被告阳光财险荆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荆门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在法院核实被告杨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交通费。三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阳光财险荆门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受害人死亡,交通费是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根据原、被告的申请,结合三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2、关于精神抚慰金。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荆门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三原告诉请过高,建议法院酌定2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5000元。三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三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造成损害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此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肖团二无责任。受害人肖团二生于1943年5月8日,系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事发时已年满七十四周岁。被告杨某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均属有效证件。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杨某某垫付费用26000元。
原告白某某、白某某、白想菊(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杨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想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林,被告阳光财险荆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合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的亲属肖团二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杨某某对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参照二○一七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三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25707.50元;2、死亡赔偿金76350元(12725元×6年);3、精神抚慰金25000元;4、交通费500元,三原告的损失合计127557.50元。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财险荆门支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0000元。三原告的其余损失17557.50元(127557.50元-1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杨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17557.50元。事发后,被告杨某某已垫付三原告费用26000元,三原告已纳入诉讼请求。扣除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在得到被告阳光财险荆门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将8442.50元(26000元-17557.50元)返还给被告杨某某,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白某某、白想菊损失110000元;二、原告白某某、白某某、白想菊在得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费用8442.50元。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白某某、白想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原告白某某、白某某、白想菊负担5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艳华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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