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中庆
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扬
原告白中庆。
委托代理人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黄玉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扬,系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中庆的委托代理人朱志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又查明,2015年5月,白中庆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刘宗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中庆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共计13000元(限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2、被告刘宗卫赔偿原告白中庆5000元(含二次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费)。三、原告白中庆的伤残赔偿金等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另行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四、除保险公司赔偿的以外,原告白中庆因本次事故再产生的损失需被告刘宗卫个人赔偿部分,原告白中庆不再要求被告刘宗卫赔偿。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白中庆予以承担。现该调解书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村委会证明;献县冀鑫铸造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2015年3月28日17时许,原告白中庆驾车沿献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献肃路西城赵义楼路口向北转弯斜穿公路时,与被告刘宗卫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白中庆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白中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宗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2015)献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又由于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白中庆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综上,原告白中庆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经鉴定,原告白中庆伤残等级为十级);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原告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3、误工费:20520元(180天×114元/天,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180日,本院酌定以180日为宜);4、护理费:12321元【(90天+17天+4天)×111元/天,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以90天为宜】。以上损失共计58213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予以原告。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献县人民法院选取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且本院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在庭审过程中给予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的权利,但被告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中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213元(20372元+5000元+20520元+1232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元,由原告白中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又查明,2015年5月,白中庆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刘宗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中庆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共计13000元(限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2、被告刘宗卫赔偿原告白中庆5000元(含二次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费)。三、原告白中庆的伤残赔偿金等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另行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四、除保险公司赔偿的以外,原告白中庆因本次事故再产生的损失需被告刘宗卫个人赔偿部分,原告白中庆不再要求被告刘宗卫赔偿。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白中庆予以承担。现该调解书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村委会证明;献县冀鑫铸造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2015年3月28日17时许,原告白中庆驾车沿献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献肃路西城赵义楼路口向北转弯斜穿公路时,与被告刘宗卫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白中庆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白中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宗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2015)献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又由于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白中庆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综上,原告白中庆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经鉴定,原告白中庆伤残等级为十级);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原告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3、误工费:20520元(180天×114元/天,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180日,本院酌定以180日为宜);4、护理费:12321元【(90天+17天+4天)×111元/天,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以90天为宜】。以上损失共计58213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予以原告。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献县人民法院选取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且本院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在庭审过程中给予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的权利,但被告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中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213元(20372元+5000元+20520元+1232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元,由原告白中庆承担。
审判长:张素兰
书记员: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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