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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河北旭万某贸易有限公司、河北益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旭万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铁西北大街16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7005048-0。
法定代表人:谷永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益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北环路88号现代(邯郸)国际汽贸城汽车4S点S3-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6048110-9。
法定代表人:谷永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河北旭万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万某公司)、河北益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万某公司、益某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责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1.4万元,合计171.4万元以及2017年9月11日之后到还清之日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二、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以及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为3%,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然而被告仅支付了10个月利息,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又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原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0月20日,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补充协议期满时,二被告均未履行补充协议义务,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白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旭万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从2013年10月20日到2014年10月20日,约定利率为月息3%,直至本息结清为止。
2、收据一份,证明旭万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
3、农行银行流水一份、邯郸银行流水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20日履行了出借义务。
4、《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6年9月19日原告、旭万某公司、益某某公司达成了补充协议,将借款时间延长至2016年10月20日,益某某公司自愿对旭万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
5、农行明细单,证明被告旭万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每月支付利息3万元,共计支付10笔,总计30万元。
旭万某公司、益某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白某某与旭万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旭万某公司向白某某借款1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月利息3%。当日,白某某将借款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至旭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永利账户,并由旭万某公司向白某某出具了收到借款100万元的收据。旭万某公司自2013年11月20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6日止。
2016年9月19日,白某某与旭万某公司、益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白某某与旭万某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在旭万某公司给付十个月利息,即2014年8月26日之后没有再支付利息,经白某某、旭万某公司、益某某公司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0月20日;益某某公司自愿对以上借款做担保,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至以上债务本息还清时止。
后因旭万某公司、益某某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经催要未果,白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白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收款收据、补充协议等证据,能够印证白某某与旭万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对白某某主张的应由旭万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白某某主张应由旭万某公司、益某某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的诉请,因其未交纳该费用,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益某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至债务本息还清时止,故益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益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旭万某公司追偿。旭万某公司、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旭万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
二、被告河北益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被告河北益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旭万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26元,由被告河北旭万某贸易有限公司、河北益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扈朝杰
审判员 段红祥
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

书记员: 李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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