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伟,河北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波,河北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伟、孟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房屋装
修款及房款7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购买位于本市海港区文精里13栋1单元11号房产一处,总价值47万元。首付12万元,由原告父母出资从其农业银行卡支付给原房主,剩余35万元由原告和被告共同从工商银行贷款支付,在此之前其和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于2016年7月结束关系,房贷都是由其一人还款,该房屋于2018年6月以56.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现房主马树安,除去房屋首付12万元、归还银行贷款35万元,还剩余9.5万元,该房款现被被告拿走,原告起诉本院请求被告返还7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陈述房屋首付款为其个人支付不实。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原系恋爱关系,恋爱期间二人共同出资支付首付款共12万元购买本市海港区文精里13栋1单元11号房屋一套,房屋权属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后房屋出售价款人民币56.5万元,除去归还房屋贷款人民币35万元以及偿还原告个人债务后,房款已无剩余,被告不再有金钱给付义务。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2月开始恋爱并同居。2016年4月份,双方为结婚以47万元价款购买本市海港区文精里13栋1单元11号房屋一套。原告称房屋首付12万元由其个人全部支付,被告称交付首付款时原告钱款不足,由被告支付4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主张其支付的4万元中首付款2万元原告已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其余2万元被告用于房屋装修而不是交纳房屋首付。另35万元房款由银行办理贷款分期支付。房屋契税4700元由被告银行卡支付,此款项原告认为虽然由被告银行卡划卡,但是谁实际出资记不清。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2016年7月双方结束恋爱关系。2017年3月6日,原告白某某为被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白某某欠张某某人民币4.6万元(肆万陆仟元整),经协商七月底还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12月底还26000元(贰万陆仟元整)。欠款人白某某签字捺印确认。2017年12月12日,原告以56.5万元的价格出售文精里13栋1单元11号房屋,出售当日原告收取房屋买受人马树安定金人民币5万元,原告将其中的1万元定金转账给被告张某某。2018年2月15日,原告以无钱支付房贷为由自被告处借款2000元。2018年3月7日,原告请求被告代其偿还信用卡透支款30026.34元。双方在录音中原告称:“刚才也不是说给你9万吗?那天交完定金给了你1万,说过后再给你8万元,再加上这3万元一共11万元”。2018年5月29日,被告代原告偿还债务人民币7万元整。该笔债务偿还后,债权人解除对文精里13栋1单元11号房屋的查封,原被告为房屋买受人马树安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协商一致将房屋余款51.5万元打入被告银行账户中。2018年6月11日,被告由购房款中转给原告5000元。2018年6月14日,被告归还给证人李某欠款5000元,该款系因原告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及房屋内物品而支付给房屋买受人马树安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应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3000元。被告主张于2018年6月15日、2018年6月20日代原告支付拆除家电费用780元,2018年5月28日代原告归还由张维处借取拖欠三个月房屋贷款5000元。2018年6月11日,被告归还银行房屋贷款人民币35万元。被告主张双方于2018年4月10日电话中就房屋出售价款进行了约定,除去归还房贷35万元后,分割给被告11.5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此分割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根据双方的通话录音显示,被告对原告主张分割11.5万元没有表示反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装修账本一份,证明2万元确实用于房屋装修,而且是被告自己记账。证据二、其和被告与现在的房主马树安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房屋出售价款56.5万元。被告张某某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均无异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来看装修房屋支出各项费用金额超过2万元,其余费用由被告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均享有所有权,房屋出售合同是原告自己单方签订。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海港区文精里13栋1单元11号房屋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套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证据二、中国民生银行交易明细2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曾向公司借款用于出资购买文精里13栋1单元11号房屋,同时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在秦皇岛地税POS划卡出资交纳房屋契税4700元;证据三、装修房屋费用支出明细2页,证明被告曾出资对房屋进行装修;证据四、支付宝账单8页、2017年3月6日白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白某某基于部分房屋装修款和多笔借款共计欠张某某人民币4.6万元;证据五、2017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版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主张债权,同时该份录音与证二结合证明被告曾出资4万元支付房屋首付款;证据六、账单一张,证明张某某于2017年12月12日由白某某处收到房屋定金人民币1万元;证据七、2018年2月15日微信聊天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各一张,证明白某某以支付房贷为由自张某某处借款2000元;证据八、2018年3月7日微信聊天截图、信用卡还款记录、原被告双方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版各一份,证明张某某应白某某请求代白某某归还信用卡欠款人民币30026.34元;证据九、海港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2民初5312号民事调解书、姚光远收条各一份,证明2018年5月29日张某某代白某某偿还其个人债务人民币7万元整;
证据十、2018年6月11日转账记录一张,证明张某某转账房款人民币5000元给白某某;证据十一、2018年6月14日支付宝转账记录一张,证明张某某转账给李某人民币5000元;证据十二、证人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各一份,证明白某某因卖房违约向李某借款5000元用于支付违约金,同时和证据十一共同证明该笔借款由张某某代白某某偿还;
证据十三、2018年6月15日转账记录二张、2018年6月20日转账记录一张,证明张某某代白奇东支付拆除家电等费用共计780元;证据十四、2018年5月28日白某某工商银行交易凭证、张某某银行账单各一份,证明由张维处借款5000元存入白某某银行账户用于归还其拖欠银行的三个月房贷,此款于当日由张某某归还给张维;证据十五、借条、张某某工商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白某某、张某某二人为提前还贷由张维处借款人民币35万元整,此款于2018年6月11日由张某某银行账户归还。证据十六、2018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通话录音光盘及通话录音文字版各一份,证明约定房款中除了归还房贷外剩余11.5万元分割给被告,故我方非但没有向原告返还金钱的义务,我方有向原告追偿反诉的权利。证据十七、出庭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原告跟被告借5000元是因为他卖房子的时候涉及到交房搬家这块,买房人找到我们单位去闹了,到了派出所,原被告跟买房人沟通,同意了先把家具搬回去,搬家费由原被告掏钱,当时原被告没有钱就跟我借钱,身份证放到我这里了,当时很多人都在,过了几天被告替原告还了钱,我跟原告也不熟,是冲着被告才借给他们的,当时就把原告身份证还给被告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房屋在买卖之前约定过是我负责首付款被告负责基础装修,用于结婚。对证据二、没有异议,确实是在公司借款2万元用于买房,但是我用支付宝转给被告2万元,被告还的公司,是被告父亲给她转账就是为了用于装修,对4700元契税交付没有意见,但是我记不清是被告出钱还是我出钱了。对证据三、没有异议,装修明细上面清楚记着这笔钱确实用于装修。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写的,但是上面显示我是在2017年3月6日写的欠条,当时我们已经结束男女朋友关系,这4.6万元是她支付的装修总费用,对账单的4、5、6、进行说明,我承认是被告转账给我的,但是不是用于房屋装修,第7页的转账800元也并不是用于装修。对证据五、被告出资的4万元,其中2万元是我支付宝转给被告,被告实际出资2万元用于装修,被告让她现男朋友给我父亲打电话催欠款,对我进行威胁。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我给了被告1万元定金。对证据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八、没有异议。对证据九、真实有效,但是我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十、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一、真实有效,但是我有异议,当时向李某借款5000元是为了给马树安赔偿损失,因为我把约定中给付的部分家具拉走了,这事闹到了派出所,通过协商我把家具给马树安拉回来再赔偿5000元损失,当时的协商结果是被告承担3000元我承担2000元。对证据十二、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十四、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十六、没有异议,电话录音确实有过协商,但是没有达成一致,我并没有最后认可。
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房屋装修账本、房屋买卖合同、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男女双方恋爱时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共同对房屋进行装修,房屋权属证书登记为共同共有,双方对房屋均享有所有权。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12月恋爱并同居,于2016年4月以结婚为目的支付房屋首付款12万元购买海港区文精里13栋1单元11号房屋,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原被告双方各自主张支付房屋首付款的数额不一,并不影响双方对房屋共同共有权属性质的认定。原告对被告向其出借款项2000元、代其归还银行信用卡透支钱款30026.34元、代其偿还个人债务7万元、转账房款给原告5000元、支付家具拆除费用780元、代其偿还由张维处借三个月房屋贷款5000元、归还共有房屋银行贷款35万元、欠被告4.6万元债务均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双方在2018年4月10日电话通话中对房屋出售价款约定,除归还银行贷款35万元外,分割给被告11.5万元,原告主张此次未就分割数额达成一致。但从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显示原被告双方在房屋出售过程中曾就价款分割进行过协商,双方在2018年4月10日通话录音中,被告主张分割归还银行房屋贷款35万元后的11.5万元,原告未表示反对。2018年3月7日通话录音中,对价款分割给被告11万元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原告主张房屋契税4700元虽由被告银行卡划卡支付,但钱款实际是原、被告何人支付记不清、主张归还给李某5000元违约金协商由原被告二人共同负担,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经济往来和对共有房屋价款的分割,本院认为被告不再负有返还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红
书记员: 靳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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