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王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龙江环保供水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荣明,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与被告王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4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白某,被告王树海及委托代理人李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违规行车,造成两车相撞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担50%责任。原告维修车辆发生配件、维修费22533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查清事故原因委托所做车辆痕迹及性能鉴定,发生鉴定费2500元,应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停车费4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故该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监测站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告驾驶的无号牌邦德牌燃油两轮助力车虽具有脚踏骑行功能,是两轮轻便摩托车,具有机动车属性。”经调查了解,目前该种车辆在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能上牌,亦不能在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树海赔偿原告白某维修车辆费用22533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5033元的50%即1251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原告白某承担244元、被告王树海承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辉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孙 宏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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