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
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
江某某
宜都市姚家店镇刘家嘴村民委员会
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白方
原告: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市姚家店镇刘家嘴村民委员会,住宜都市姚家店镇刘家嘴村。
法定代表人:白传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白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白某、江某某与被告宜都市姚家店镇刘家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家嘴村委会)、第三人白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拥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彭拥军、曹光荣、翁盛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原告白某和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刘家嘴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白传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安,第三人白方到庭参加诉讼。
因本案审理结果须以(2016)鄂0581民初1127号案件为依据,于2016年11月14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3月19日恢复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其现在耕种的3.67亩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西湾1.8亩+老屋门口0.44亩(0.3+0.09+0.05)+大路边1.47亩】;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1992年原告父亲白万伏为户主承包了6.4亩土地,其中西湾3.49亩,大路边1.47亩,老屋门口0.44亩(三块,分别是0.09亩、0.05亩、0.3亩),西湾预留地1亩(白方未成家)。
1993年白某与白方分家时,西湾3.49亩,白某分得西湾1.8亩,白方分得西湾1.7亩。
2004年,原告没有仔细看就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匆忙签字,土地经营权证发下来后发现亩数登记错误,原告西湾只有1.3亩、大路边只有0.7亩,共计2亩。
西湾1亩预留地扣除路后只有0.92亩,由杨明新耕种,西湾1.7亩地中有1.27亩由赵兴春耕种。
2015年下半年开始,全市统一进行土地确权,原告实际耕种4.21亩,除去沟路,原告登记亩数应为3.67亩。
被告混淆是非不承认原告的亩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2年刘家嘴村三组11户村民承包台账复印件1份,证明从农村土地承包开始,白万伏家庭就拥有6.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2、1999年3月刘家嘴村三组《宜都市农民承担费用及劳务分户台账》复印件1份,证明白某1999年承包的土地不少于3.67亩;
3、2004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刘家嘴村委会将白某承包经营的土地减少了,从西湾的四至来看,没有与白方承包的土地接界,不存在白某和白方承包的土地相混淆的问题;
4、1996年白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白方承包的土地为2.7亩,加上白某的3.67亩,接近6.4亩;
5、2004年白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白方是单独立户,刘家嘴村委会将白方承包的土地登记少了,不存在白某侵占白方的承包土地,也不存在白方侵占白某的承包土地,双方承包土地的面积都少了。
被告辩称:1、原告承包的土地延续了一轮承包期间原告父亲白万伏作为代表人承包土地一部分,包括有第三人的部分农田;2、村委会同意按原告现在实际耕种的农田确权,前提条件是原告与第三人必须达成一致意见,且不得涉及第三人与杨明新、赵兴春两农户诉争的农田;3、村委会严格按照政策规定组织此次确权,原告没有被确权的原因是原告拒绝确权,村委会不应当承担责任;4、现在承包的土地应当以2004年底全省统一规范二轮延包时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因二轮延包时经过了三轮签字,第一轮是草表,第二轮是公示的正式表格,第三轮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三轮后才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1992年的承包属于一轮承包,1996年秋已经到期终止;5、农村土地确权工作是一项政策性极强的工作,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按照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统一的标准进行确权,而不应当在全村的统一标准之外,单独为原告裁判一个标准;6、1992年,原告、第三人及其父母共分得6.4亩土地,后因原告的父亲去世、税费负担重,主动向村民小组里交回1亩土地,由村民小组另行发包,2001年9月,第三人主动退回集体1.27亩,现在原告实际耕种西湾2.2亩,大路边1.47亩,老屋门口0.44亩,1.27亩从大块田分割成两户人家耕种的时候,留了一个界沟,按照习惯减了0.02亩,合计6.4亩。
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1年9月28日,白方的领款单复印件2张,附件复印件1张,出纳现金日记账复印件2张,证明白方已经主动向村里退回了1.27亩土地,并领取了补助;
2、证人曹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一轮土地承包时,白某父亲白万伏代表家庭承包土地6.4亩,后因税收、三提五统、提防费负担过重,主动将西湾1亩预留土地退给了村民小组另行发包。
第三人白方述称:我和白某的田没有混淆,都是有界的。
白某主张的3.67亩和我没有关系。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265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白方与刘家嘴村委会、赵兴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白方的上诉,维持原判决,确认西湾1.2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赵兴春所有。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其效力已经被2004年12月31日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覆盖,在本案中没有证明效力;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事实不成立,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不属实。
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1,字不是我签的,是否领款不清楚。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白方与赵兴春的案件与白某没有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书查清了白某、白方家庭土地承包情况变化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2、3、5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确权应当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为依据。
白某主张享有3.6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2004年土地延包时,白某与刘家嘴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只有2亩(西湾1.3亩,大路边0.7亩),即使刘家嘴村委会承认大路边的0.7亩登记错误,予以更正,白某家庭承包的土地面积为2.77亩(西湾1.3亩,大路边1.47亩),而非3.67亩;(二)从白万伏家庭承包土地的历史变动情况分析,白某主张的3.6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依据。
一轮承包时白万伏家庭共承包土地6.4亩,后退回村民小组2.27亩(西湾1.27亩,预留地1亩);二轮延包时白某实际承包土地2.77亩(大路边1.47亩,西湾1.3亩),白方承包土地0.92亩;未签订承包合同的土地为0.44亩(老屋门口),共同组成6.4亩土地的完整变动情况。
关于老屋门口的0.44亩土地,一轮承包时为白万伏家庭承包土地,二轮延包时,虽然白某、白方均未与刘家嘴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但实际由白某耕种,诉讼中,白方未提出异议,亦未主张权利,本着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稳定承包关系的原则,白某依法应享有该0.4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关于西湾白某、白方承包土地的四至界限,登记确有瑕疵,但二人的承包土地长期由白某耕种,面积并无变化,不影响其行使权利,可由刘家嘴村委会据实予以更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白某、江某某对被告宜都市姚家店镇刘家嘴村民委员会发包的3.21亩土地(老屋门口0.44亩、大路边1.47亩、西湾1.3亩)享有承包经营权;
二、驳回原告白某、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白某、江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宜都市姚家店镇刘家嘴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确权应当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为依据。
白某主张享有3.6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2004年土地延包时,白某与刘家嘴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只有2亩(西湾1.3亩,大路边0.7亩),即使刘家嘴村委会承认大路边的0.7亩登记错误,予以更正,白某家庭承包的土地面积为2.77亩(西湾1.3亩,大路边1.47亩),而非3.67亩;(二)从白万伏家庭承包土地的历史变动情况分析,白某主张的3.6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依据。
一轮承包时白万伏家庭共承包土地6.4亩,后退回村民小组2.27亩(西湾1.27亩,预留地1亩);二轮延包时白某实际承包土地2.77亩(大路边1.47亩,西湾1.3亩),白方承包土地0.92亩;未签订承包合同的土地为0.44亩(老屋门口),共同组成6.4亩土地的完整变动情况。
关于老屋门口的0.44亩土地,一轮承包时为白万伏家庭承包土地,二轮延包时,虽然白某、白方均未与刘家嘴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但实际由白某耕种,诉讼中,白方未提出异议,亦未主张权利,本着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稳定承包关系的原则,白某依法应享有该0.4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关于西湾白某、白方承包土地的四至界限,登记确有瑕疵,但二人的承包土地长期由白某耕种,面积并无变化,不影响其行使权利,可由刘家嘴村委会据实予以更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白某、江某某对被告宜都市姚家店镇刘家嘴村民委员会发包的3.21亩土地(老屋门口0.44亩、大路边1.47亩、西湾1.3亩)享有承包经营权;
二、驳回原告白某、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白某、江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宜都市姚家店镇刘家嘴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
审判长:彭拥军
书记员:龙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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