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万安
田亮(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剑锋(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白万安。
委托代理人田亮,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白万安诉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白万安持有张永祥出具的借条,被告黄某某也证实该借条为张永祥所写,表明原告与张永祥存在合法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发生于张永祥与被告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款未明确具体还款时间且张永祥、李某某一直有还款记录,被告李某某以超过保证时限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18日张永祥向白文龙账户打款42500元,2013年4月22日张永祥向白文龙账户打款37500元,2013年8月2日李某某向白万安账户打款50000元,2014年1月29日李某某向白万安账户打款25000元均系张永祥与李某某支付的借款利息,因二被告均予以否认且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认定该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述共计155000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其中张永祥还款80000元,李某某还款75000元。关于被告黄某某主张的另两笔打款记录,分别为2013年7月6日张永祥打款254000元,2014年6月26日打款20000元,原告主张该254000元系偿还张永祥于2012年6月5日的借款800000元,并自认该800000元已全部还清,提交了张永祥出具的借条,本院认可原告所述,该254000元系另外的借贷关系,与本案诉争无关。关于2014年6月26日打款200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笔打款系其他借贷关系产生,本院认可该20000元为偿还500000元本金的行为。综上,张永祥与李某某共计还款17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3250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万安剩余借款325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白万安负担1540元,由被告黄某某、李某某负担286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白万安负担1144元,由被告黄某某、李某某负担2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白万安持有张永祥出具的借条,被告黄某某也证实该借条为张永祥所写,表明原告与张永祥存在合法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发生于张永祥与被告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款未明确具体还款时间且张永祥、李某某一直有还款记录,被告李某某以超过保证时限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18日张永祥向白文龙账户打款42500元,2013年4月22日张永祥向白文龙账户打款37500元,2013年8月2日李某某向白万安账户打款50000元,2014年1月29日李某某向白万安账户打款25000元均系张永祥与李某某支付的借款利息,因二被告均予以否认且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认定该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述共计155000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其中张永祥还款80000元,李某某还款75000元。关于被告黄某某主张的另两笔打款记录,分别为2013年7月6日张永祥打款254000元,2014年6月26日打款20000元,原告主张该254000元系偿还张永祥于2012年6月5日的借款800000元,并自认该800000元已全部还清,提交了张永祥出具的借条,本院认可原告所述,该254000元系另外的借贷关系,与本案诉争无关。关于2014年6月26日打款200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笔打款系其他借贷关系产生,本院认可该20000元为偿还500000元本金的行为。综上,张永祥与李某某共计还款17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3250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万安剩余借款325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白万安负担1540元,由被告黄某某、李某某负担286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白万安负担1144元,由被告黄某某、李某某负担2126元。
审判长:田海东
书记员:任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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