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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白某某
田非(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
陈平

原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非,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平(曾用名陈蒙平)。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平欠原告白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维护。被告陈平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只给付了原告利息,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21日起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但原告未提交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本院酌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为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违约金支付至还款之日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平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平欠原告白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维护。被告陈平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只给付了原告利息,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21日起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但原告未提交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本院酌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为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违约金支付至还款之日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平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冯秀云
审判员:张大力
审判员:王宁

书记员:刘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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