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界首市三宝宏达制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靳寨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张宏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四里棚盐环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兵,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提交证据、参与庭审、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交证据、参与庭审、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界首市三宝宏达制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宝宏达公司)诉被告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大应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政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宝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久大应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兵、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多次组织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宝宏达公司诉称:2011年4月起,三宝宏达公司与久大应城公司建立缝包线买卖关系,为此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三宝宏达公司陆续按照久大应城公司的要求将货物以物流的方式进行发货,久大应城公司均确认签收。截止到2015年1月28日,三宝宏达公司共计向久大应城公司发货846488元,在此期间久大应城公司陆续支付货款696200元。2016年1月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久大应城公司至今仍下欠三宝宏达公司货款150288元。后经催讨,久大应城公司以种种借口拖欠不付,故此现三宝宏达公司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久大应城公司给付三宝宏达公司货款150288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久大应城公司承担。
原告三宝宏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证明原告公司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买卖合同》、部分增值税发票和送货单(5份)。证明双方买卖交易的事实。
证据三、对账确认函。证明被告公司下欠原告货款150288元。
被告久大应城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下欠原告货款以及数额属实,但目前被告经营困难,要求延期偿还。
被告久大应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久大应城公司对三宝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三宝宏达公司系一家从事棉花收购、包装线、绳、纱、布、袋加工、销售的企业。自2011年4月起,三宝宏达公司与久大应城公司双方建立买卖缝包线关系,每次三宝宏达公司均是按照久大应城公司的要求通过物流履行交货义务,久大应城公司均予以签收确认。截止到2015年1月28日,三宝宏达公司共计向久大应城公司发货价值人民币846488元,但久大应城公司陆续支付货款人民币696200元后,余款一直未付。2016年1月4日经双方对账,三宝宏达公司确认下欠久大应城公司货款人民币150288元没有支付。经催讨无果后,现三宝宏达公司提起了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久大应城公司均没有异议,但认为目前因经营困难,希望能够延期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三宝宏达公司与久大应城公司之间成立买卖缝包线产品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久大应城公司也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截止2016年1月4日,经双方共同对账后,久大应城公司确认仍下欠三宝宏达公司货款人民币150288元未能支付,对此事实本院也予以认定。由于久大应城公司应当支付而没有支付货款给三宝宏达公司,显然已构成违约,故三宝宏达公司起诉请求久大应城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久大应城公司主张因经济困难,要求延期支付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也不为三宝宏达公司所接受,故久大应城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未能作出调解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界首市三宝宏达制线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288元。
如被告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5元,减半收取1652元,由被告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丁政芳
书记员: 张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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