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界面(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章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彭文坚。
原告界面(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面公司)与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界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阳到庭参加诉讼,南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界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宁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文章;2.南宁公司赔偿界面公司因其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界面公司在其运营的“界面新闻”APP中发布了标题为《娃哈哈帝国为何陨落》的原创作品,文章总字数为4,949字,界面公司依法享有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前,界面公司授权委托北京文章无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互联网上涉嫌侵犯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进行侵权检测和网页存证。北京文章无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对前述案涉作品进行检测过程中,于2017年12月12日发现南宁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ncceinfo)于2017年4月25日在未经界面公司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违法转载并向公众传播案涉作品。南宁公司违法转载界面公司作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界面公司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合法权益,并因维权行为给界面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南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界面公司运营的“界面新闻”APP中发布了一篇标题为《【深度】娃哈哈帝国为何陨落》的文章。该文章标题下方署名为赵某某。
2014年9月15日,界面公司与赵某某签订《职务作品版权事宜协议书》,双方约定:赵某某在职期间(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创作的、发表在http://wwwXXXXXXX.com及其APP上的所有作品均为职务作品。赵某某对其创作的职务作品享有署名权,作品的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发表权、修改权等)归界面公司所有。
2017年4月25日,南宁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ncceinfo)发布了一篇标题为《哇哈哈帝国为何陨落?90后称它“真的太土了”》的文章,标题下方标注“界面新闻”。该文除将“杨1”改为“杨2”外,其余内容与界面公司主张权利的《【深度】娃哈哈帝国为何陨落》一致。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存证云”电子数据存证平台对上述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
界面公司另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及存证调查费共计1,000元。上述费用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原告陈述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作品在界面新闻APP上的署名,赵某某是涉案作品的作者。依据《职务作品版权事宜协议书》,界面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南宁公司未经界面公司许可,在公众号上发布涉案作品,已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界面公司确认南宁公司已停止在涉案公众号上使用被控侵权作品,故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界面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者南宁公司的违法所得无证据予以确定,故界面公司主张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创作难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关于律师费,虽然界面公司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但确有律师出庭,本院审查后考虑到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律师的工作量以及本案案情等因素,予以酌定相关金额;关于差旅费,因界面公司为上海公司,本案审理地点亦为上海市,故差旅费支出并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存证调查费,虽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但调查取证必然会发生一定费用,故本院根据案情予以适当酌定。
南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界面(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00元;
二、驳回界面(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俞海苓
书记员:齐赛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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