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畅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慧,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被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被告:杨来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
畅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王某某、梁某某给付原告借款共计935880元。2、责令被告杨来明对借款中的50万及3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本案引起的诉讼等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某、梁某某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资金难以周转,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利息为2%,担保人是被告杨来明,并以梁某某坐落在阳原的两套楼房做抵押。同日又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期限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利息为2%,担保人为杨来明。又于同日向原告借款13588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连利息也分文未付,无奈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王某某、梁某某、杨来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王某某、梁某某系夫妻关系。2。被告梁某某因做生意资金难以周转,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利息为2%,并以梁某某名下坐落在阳原县西城镇××巷街××小区××楼××单元××室、××城镇××路××生活城××楼××单元××室两套楼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被告杨来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阳原公证处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公证。3.同日,即2016年1月13日,被告梁某某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利息为2%,被告杨来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3.被告梁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35880元的借条。
原告畅通与被告王某某、梁某某、杨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梁某某、杨来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梁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发生于2016年1月13日的借款额分别为500000元和300000元的两笔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2%的的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梁某某负有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而被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两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被告的煤炭生意,故由被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来明为以上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据借条约定,“借款人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如借款人外逃或失去偿还能力的,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全部贷款”,该约定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期间约定不明,被告杨来明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梁某某用自己名下坐落在阳原县西城镇××巷街××小区××楼××单元××室、××城镇××路××生活城××楼××单元××室两套楼房作为该500000元借款抵押,因此,原告畅通应首先对作为该500000元借款抵押物的两套楼房实现抵押权后,抵押权实现后的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来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数额为135880元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还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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