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畅某某与任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被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被告:左荣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隆尧县医院职工,住隆尧县,

原告畅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任某某、左荣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任某某、左荣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6日三被告借用原告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限60天,约定利息是月息3分,并由三被告于2014年4月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推托不给,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等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依约履行约定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任某某、左荣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畅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4月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任某某、任某某、左荣格对以上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任某某、任某某、左荣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顺平 人民陪审员  李海申 人民陪审员  宋学敏

书记员: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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