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被告:张俊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被告:郑战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隆尧县。
被告:张军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原告畅某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张俊河、被告张永红、被告郑战勇、被告张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某某、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运格、被告张俊河的委托代理人李杨杨、被告郑战勇、被告张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永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畅某某、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全部履行完毕之日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2月30日止,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张永红、郑战勇、张军峰自愿为此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2月13日被告张俊河自愿加入此项债务,保证在2016年3月10日前偿还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以张俊河在石家庄桥东区××商城××房产作为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不偿还原告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宋某某与原告畅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永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1日,二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400000元,月利率为3%,期限自签订合同当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被告张永红也在借款合同的第二页上签了名并按有指印。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给被告银行转账及支付部分现金方式将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永红共同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款400000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某及张永红均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
2015年5月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言明,所借原告400000元,承诺2015年5月16日前还款200000元,如到期不能偿还,宋某某有权过户李某某名下的南三条市场金茂大厦602号房产。在该承诺书下方,被告张军峰以担保人签字称,如李某某做不到,张军峰必须负责李某某名下房产过户一事。
2015年7月26日,被告郑战勇给原告签署一份书面的担保函,称自愿为李某某向畅某某、宋某某借款事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额400000元,期限二年),并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2月13日,被告张俊河给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是其自愿代李某某偿还畅某某借款4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之前,如到期不偿还本息,张俊河自愿将其本人在石家庄的金茂商城603号一处房产在三日内过户给畅某某,以抵顶本息。张俊河和李某某在下边予以签字。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李某某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400000元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永红在该借款合同上及借条上均予以签字,且张永红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应当认定为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永红为共同的借款债务人。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某某及张永红提供了借款400000元,二被告李某某及张永红应当向二原告承担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责任。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国家的相关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二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张永红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张俊河不是二原告夫妻与被告李某某夫妻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2016年2月13日,被告张俊河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从内容上看,是被告张俊河代替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400000元,也就是债务的转让,即如果原告同意该转让行为,债务人则由李某某变更为张俊河。现原告首先主张被告李某某夫妻偿还借款本息,即视为二原告未认可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俊河二人的债务转让行为。原告未提供被告张俊河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其他证据,故对二原告请求被告张俊河偿还借款本息,因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郑战勇向二原告出具担保函的问题,该担保函是借款两年到期后签订的,从担保函的内容上看,被告郑战勇明确表示为被告李某某所借二原告4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战勇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该担保行为是被告郑战勇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年,原告主张被告郑战勇为担保人,并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郑战勇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军峰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2015年5月6日张军峰只是在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承诺还款的承诺书上签字,内容清楚的写明张军峰负责李某某名下房产过户一事。该约定明确了担保事项就是房产过户行为,该担保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范围。原告没有能够证明被告张军峰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的其他证据。被告张军峰庭审中明确否认自己是诉争借款债务的担保人,只是负责将李某某的房产证交付到原告手中,且张军峰称,房产证当时也实际交到原告手中了,原告也予以认可,只是因其他原因未能过户。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军峰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永红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畅某某、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清结之日,二被告并互负连带责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郑战勇对上述第一判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畅某某、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芳 代理审判员 李建慧 人民陪审员 董晓强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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