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畅某某与刘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畅某某,女。被告:刘某,男。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雪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涛,男。

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721.48元、护理费12,396.57元、营养费7,200.00元、误工费10,521.04元、残疾赔偿金46,310.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鉴定费4,100.00元,合计96,249.49元中的84,228.01元,剩余部分由刘某负担。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9时许,畅某某骑自行车在安达市五道街中医院南侧,刘某驾驶×××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同方向骑行自行车的畅某某相刮碰,造成畅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达市医院诊断为:左足2、3、4、5跖骨骨折。住院31天花医药费10,721.48元。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畅某某诉至法院。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受伤住院花费费用认可,对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以外,合法的费用我可以承担。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同意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是应该按照护理人员实际产生的误工费予以赔偿,而不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予赔偿,需提供误工的材料,原告1955年生人,是属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如原告还处于工作期间需提供就职单位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条,对于原告所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请人民法院酌情处理,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费用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畅某某提交张亚东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畅某某在安达市金华盛美食城的误工证明、出示医疗费票据、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31天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诊断书、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对部分证据发表了不同意见,但只是对证据证实的内容提出不同意见,本院均予认定为有效证据。2017年7月4日9时许,畅某某骑自行车在安达市五道街中医院南侧,刘某驾驶借用的×××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同方向骑行自行车的畅某某相刮碰,造成畅某某受伤的交通故。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7﹞第2017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畅某某的伤情经安达市医院诊断为:1.左足2、3、4、5跖骨骨折。2.下颌部、左胸部、右腕部、右膝部软组织挫伤。3.前胸部、左肘部皮肤擦伤。在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10,721.48元,好转出院。都某财产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保×××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本院立案后,畅某某申请本院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安达市利达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畅某某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三个月。3.护理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3.营养90日。5.误工期120日。事故发生前,畅某某在安达市金华盛美食城做洗碗工,月工资1,500.00元。事故发生后,畅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张亚东护理,张亚东无固定收入。
原告畅某某与被告刘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庆同,被告刘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畅某某因交通肇事受伤,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二被告依法应赔偿畅某某因此次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畅某某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护理费按年收入的64,003.00元计算过高,应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年52,435.00元计算适当。畅某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过高,赔偿其2,000.00元为宜。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同意畅某某按月工资1,500.00元支付请求,本院予以允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畅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2,396.57元、误工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46,310.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合计76,706.97元。二、刘某赔偿畅某某医疗费721.48元、营养费7,200.00元,合计7,421.48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00元,由畅某某负担224.00元,刘某负担879.00元。鉴定费4,100.0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绍普

书记员:刘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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