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畅某某与张某某鼎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崔文云,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大鹏,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鼎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南路5号丽花苑小区6号楼底商。法定代表人:白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3月27日通过被告签订记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1000元的信息服务费和贷款代办费。后因第三人原因,经与原告平等协商,双方协议解除上述合同。在第三方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中,被告强行增加格式条款,不予退还原告缴纳的上述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签订与解除的过程中付出了工作,但是并没有完全实现原告的缴费目的,强制不退是没有约定或法定依据的,所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予以退还,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合同解除,但实际不是第三人的原因,是原告本身的原因不想买房。原告所述被告强行增加格式条款,实际是原告当时交了第三方房主5万元定金,原告要求我们中介与房主协商退还定金。经过我们协商,房主退还了全部定金。所以解除协议上约定我们不退中介费用和代办费。我们不清楚原告诉状上所述的交费目的是什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原告通过被告鼎力公司介绍购买了梁卉名下座落于张某某市桥西区××山庄××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并交定金50000元,当日又交给被告信息服务费、贷款代办费21000元。2017年4月19日原告与梁卉在被告鼎力公司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具体内容如下:根据实际情况,在平等协商,自愿互谅的基础上,甲、乙、丙三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LMM-17-00125)等其他相关协议,自协议解除之日起,甲、乙、丙三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甲、乙、丙三方互相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2、甲方退还乙方全部定金共计伍万元整,丙方所收信息服务费及贷款服务费不予退还。协议签订后,梁卉将定金50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收到定金后,认为没有完全实现其缴费目的,并于2017年8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予以退还信息服务费及贷款服务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鼎力公司出具的21000元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1000元的信息服务费及代办费用。2.合同解除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用格式条款的形式,不予退还原告的信息服务费用及代办费用,原告与第三人的交易并没有完成,被告的收费没有法律约定的依据。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畅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鼎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文云、张大鹏,被告张某某鼎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方梁卉所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以没有完全实现其缴费目的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信息服务费及贷款服务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畅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依法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守和

书记员:胡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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