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鸡泽县,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鸡泽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邯郸市魏县魏城镇魏都南大街167号。
负责人:杜巍,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81700642872W。
住所地:邯郸市武安市中兴路1738号。
负责人:李瑞章,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洪刚诉被告畅某某、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洪刚及委托代理人张红光,被告畅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焦洪刚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0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畅某某辩称,没有施救费,贾某某垫付的2,000元不是施救费,是修车费用。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2,000元要求返还我。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魏县支公司、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主张诉求过高,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并非运营车辆,营运损失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因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1、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2017年10月24日09时50分,畅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D×××××的重型载货汽车,在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京广线)与焦洪刚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的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畅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洪刚无责任。
2、事故车辆车主、保险情况。冀D×××××号重型载货汽车登记车主是贾某某,该车在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
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776元,并提交车损评估报告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且损失项目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车辆损失为7,320元,但未提出异议成立之根据,该评估报告具有证据效力。
2、停运损失。原告主张机动车租赁损失14,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车是非营运车辆,不符合司法解释对主张停运损失的条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及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的冀E×××××汽车为非营运车辆,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3、评估费。原告提交评估费收据一张,其中收款事由显示为机动车租赁损失评估费,原告未提交车辆损失评估费的相关证据,车辆损失评估费数额无法确定,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4、支付或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某某垫付2,000元修车费,原告主张该2,000元是施救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畅某某系被告贾某某雇佣的司机。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7,776元。原告方诉讼请求数额为24,076元,超出上述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7,776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在冀D×××××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5,77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承担。被告贾某某垫付的2,000元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冀D×××××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洪刚2,000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给付被告贾某某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冀D×××××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洪刚5,776元;
三、被告贾某某、畅某某对原告焦洪刚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焦洪刚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承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承担25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25元,由原告焦洪刚承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芝
书记员: 于晓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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