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莘塔申龙路55号。法定代表人:袁华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晶晶,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巍,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3号。法定代表人:叶佳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成,该公司员工。

原告申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款11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每年6%标准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13日,原告分公司苏州方市申龙电梯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申龙湖北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1、申龙湖北分公司向被告销售并安装两台电梯,价款420000元;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200000元、货到时支付150000元、电梯安装合格后再付49000元;3、合同约定司法管辖权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原告转账200000元,2010年1月4日转账50000元,2010年1月27日转账60000元。2012年4月9日,电梯安装验收合格。2011年9月22日,申龙湖北分公司被注销,被告名称在2016年8月由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向该公司派人、去函、去电要求被告付清剩余款项110000元,但被告以对账为由不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民族建设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0月15日,申龙湖北分公司与被告民族建设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申龙湖北分公司购买“苏州申龙”客梯二部,总价420000元。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支付200000元作为定金,货到,被告支付合同总价剩余款的150000元,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三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剩余的49000元,合同总额的5%(21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2009年10月26日,被告付款200000元,2010年1月4日,被告付款50000元,同年1月27日,被告付款60000元,共计310000元。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电梯进行了检验,确定检验合格,下次检验日期为2013年4月9日前。2014年7月28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催款函,翌日,该邮件被签收。2014年8月27日,原告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邮寄对账资料,翌日,邮件被签收。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2011年9月22日,申龙湖北分公司注销。
原告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公司)与被告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族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族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申龙湖北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各自全面的履行义务。根据本案事实,申龙湖北分公司与被告约定合同签订时支付200000元,被告依约支付,合同约定货到时支付150000元,被告仅支付110000元,尚有40000元未按约支付。2013年4月9日前,电梯应进行第二次检验,可以推定2012年4月9日,电梯已经检验合格,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49000元,质保期满后,即2013年4月10日,被告应支付21000元,但均未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申龙湖北分公司已注销,原告申龙公司作为总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即每年6%的标准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0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4月16日起支付至款项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3元,由被告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