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莲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王书
赵某玉
任利
原告:申某莲,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涉县龙山大街。
负责人:张海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
平,该公司职工。
被告:赵某玉,职工。
被告:任利,无业。
原告申某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赵某玉、任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申某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赵某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书
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莲诉称,2014年1月26日18时50分许,被告赵某玉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迎春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玉带湖桥路段时,将由西向东行驶至道路右侧的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申某莲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事故认定,被告赵某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某莲无责任。
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除后续治疗费外,其余损失已判决赔付。
现原告经二次手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所发生损失费用未予赔付。
经核实,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任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
为此诉诸法院
,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8675元、护理费1743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193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申某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涉县法院
民事调解书
一份;2、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
两份;3、门诊收费票据两份;4、住院病案一份;5、原告工作单位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6、刘军燕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交通费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赔偿原告150900元,已经履行赔偿义务,被保险人任利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种,我公司已经履行赔偿该起事故造成的第三方园林所11160元,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9940元。
2、我公司不承担保险限额外的各项费用,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
一份;2、机动车(商业)保险赔款统计明细表两份;3、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
(抄单)一份。
被告赵某玉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我不参与赔偿。
被告赵某玉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任利未向本院提交书
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庭审时缺席。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申某莲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无异议,我公司已履行150900元的义务。
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提出继续休息,休息一个月有异议,根据公安部相关文件,此伤情不需要继续休息。
对证3无异议。
对证4无异议。
对证5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该伤者为退休职工,已享受国家退休金,不应给付误工费,工资表中也没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签字,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6有异议,护理人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关系,该工资表没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制表人签字,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应按农村劳动力给付护理费用。
对证7有异议,该交通费用没有说明时间、地点及车次,对交通费不予认可。
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是否实际发生,不应当支持。
被告赵某玉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原告申某莲和被告赵某玉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莲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
为证,应予认定。
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但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护理费用应按照农牧业平均工资计算为宜。
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系涉县工业品公司退休职工,并未因事故而扣发退休金,虽提供了最近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但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94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750元);营养费酌定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护理费633元(15410元/365天×15天=633元);交通费酌定3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1553.5元。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赵某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9940元,剩余损失1613.5元应当由被告赵某玉予以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莲各项 损失,共计人民币9940元;二、被告赵某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某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13.5元;三、驳回原告申某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原告申某莲负担100元,被告赵某玉负担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莲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
为证,应予认定。
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但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护理费用应按照农牧业平均工资计算为宜。
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系涉县工业品公司退休职工,并未因事故而扣发退休金,虽提供了最近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但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94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750元);营养费酌定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护理费633元(15410元/365天×15天=633元);交通费酌定3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1553.5元。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赵某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9940元,剩余损失1613.5元应当由被告赵某玉予以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莲各项 损失,共计人民币9940元;二、被告赵某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某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13.5元;三、驳回原告申某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原告申某莲负担100元,被告赵某玉负担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李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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