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原告: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系李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叶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系李某1之母。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5楼。负责人:郁宝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华,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申某某、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255.0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5日19时48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鄂A×××××号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碧霞路湖北恒康医药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公路边行走的二原告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6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鄂A×××××号普通客车为被告李某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李某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某已经垫付费用25285.38元,请求依法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部分无异议,在核实了被告李某的有效证件前提下,对保险部分合理赔偿,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其中关于伤残等级问题,我公司向法院提起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19时48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鄂A×××××号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碧霞路湖北恒康医药公司门前路段时,因观察不力、措施不当与公路边行走的二原告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6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申某某住院41天,用去医药费44894.75元,原告李某1住院9天,用去医药费3995.65元。李某已经垫付费用25285.38元。2017年11月27日,经孝感明镜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申某某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50天,需一人陪护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检查费预计2000元;原告李某1因交通事故损伤需一人陪护30天,营养期10天,后续治疗费、检查费预计1000元。另查,肇事车辆鄂A×××××号普通客车为被告李某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6日17时起至2017年12月6日24时止。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李某1赔偿明细:医疗费3995.65元;后续治疗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元=45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支持;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30天=2685.78元;交通费酌定1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9231.43元。申某某赔偿明细:医疗费44894.75元;后续治疗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50元=2050元;营养费60天×50元=3000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误工费32677元/年÷365天×150日=13428.9元;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60天=5371.56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8元/年×5年×10%÷4人=1367.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38784.46元。
原告申某某、李某1与被告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依交强险约定赔偿原告损失97725.49元,余款47390.49元按100%过错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依商业险约定承担。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李某按100%过错,被告李某已垫付25285.38元,原告申某某、李某1在收到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李某22385.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李某1损失97725.4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李某1损失47390.4元;三、原告申某某、李某1在收到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某22385.38元;四、驳回原告申某某、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红卫
书记员:吴冬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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