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贤州,随州市曾都区司法局府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陆牌楼骨科门诊部,住所地:安陆市府城汉丹路382号。
法定代表人:李拥军,该门诊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女,系安陆牌楼骨科门诊部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安陆牌楼骨科门诊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原告申某某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申某某右股骨坏死(已作置换手术)与被告安陆牌楼骨科门诊部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本院司法技术鉴定科对外进行鉴定;2018年6月25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中司鉴2018临医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年7月2日鉴定程序终结。被告安陆牌楼骨科门诊部于2018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实际于2018年7月5日提交),认为该鉴定结论是站在西医骨外科诊疗的角度进行的分析说明,不理解中医骨科的方法与原则,充满了对中医骨科的偏见与无知。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属于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足以反驳鉴定依据及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遂依法驳回了其重新鉴定申请,并于2018年8月6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贤州,被告安陆牌楼骨科门诊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王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5534元(342558元×60%)。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原告因意外股骨受伤,到被告门诊部诊疗。被告在未采取任何医疗措施进行确诊的情况下,对我的伤情采取了贴膏药保守治疗法,当时其主治医生周某贴第一张膏药时对我说:贴六张膏药即疗程完毕,会达到治愈行走的效果。2017年4月18日贴最后一次膏药时,当时原告身体不适,存在明显症状,不能拄拐走路。先后多次对主治医生周医生说明情况,周医生不仅没有进行科学的分析、检查、复查,反而生气地说属于我个人缺少锻炼的原因,并说人家七八十岁的老人像我这样的情况,恢复的效果比我恢复得还要好。即使骨伤出现坏死,也应该是在两年以后坏死。我只好怀着期待的心情回家行走、锻炼,最终身体严重不适,疼痛难忍,于2017年5月15、5月16日、5月19日连续三次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检查复查,确定我的股骨已经缺血性坏死,原告只好在随州市中心医院做了股骨坏死切除手术,共花去医疗费八万多元。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借故推卸责任,只给了原告5000元的同情费。被告未尽到医治职责,在治疗中不仅没有做到及时检查,发现问题,相反贻误了治疗,导致原告伤情发生病变,从而给原告身体造成了损害,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患者在治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治疗措施。需要手术、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被告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医患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陆牌楼骨科门诊部辩称,1.原告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起诉被告应对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被告接诊时已经对原告“右侧股骨颈骨折”的特殊性作出了说明,特别说明此类骨折极易引发侧骨股骨头坏死,无论是保守治疗或者是手术治疗均不能完全避免;且主治医生并未承诺“贴六张膏药即疗程完毕,会达到治愈行走的效果”;3.被告用于治疗“股骨颈骨折”所用膏药并不会引起股骨头坏死的结果,原告的股骨头坏死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自身造成的“右侧股骨颈骨折”极易引发侧骨股骨头坏死,临床上引起该疾病的原因及其复杂,现有的医疗水平无法避免,而被告提供的膏药对促进骨骼的生长和愈合有一定的疗效,不会产生相反的作用。4.原告在被告处仅仅是门诊治疗,被告为其贴敷膏药外,原告可以另行在其他医疗机构治疗;原告并未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无法随时关注其病情,被告不应对其病情的发展承担相关责任。5.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的7730元医疗费是治疗其右股骨颈骨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左证。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七、证据九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八(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中原告父母的身份信息和原告的居住信息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证据八(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站在西医骨外科诊疗的角度进行的分析说明,不理解中医骨科的方法与原则,充满了对中医骨科的偏见与无知,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以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原告父母的身份信息和原告的居住信息均真实、客观存在,原告是在变更诉讼请求后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应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属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属于原告与被告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足以反驳鉴定依据及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仅仅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承诺“给付5000元以后与被告无关”是被迫签字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原告在一施工工地不慎摔伤,致其右腿不能上举,经随州市曾都区府河卫生院拍X片显示:右股骨颈骨折;2017年1月18日,原告到被告门诊部就诊治疗,被告医生初步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略有移位。诊疗意见为:复位,敷接骨膏药×6(每周换药一次),外夹板固定,休养一年。从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膏药6次(含其他口服药),治疗费用共计7730元。因病情没有好转,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5月16日、5月19日到随州市中心医院检查复查,经医生确诊诊断结论为:右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并股骨头缺铁性坏死,关节积液。原告遂于2017年5月15日到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在随州市中心医院做了右股骨胫骨折全髋关节置换术,于2017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74294.35元。2017年8月4日,经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申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右髋部损伤、右股骨颈骨折,行全髋置换术,已构成九级伤残;后期人工髋骨更换费用预计6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10天、需一人护理120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某某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申某某右股骨坏死(已作出置换手术)与被告安陆牌楼骨科门诊部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本院司法技术鉴定科对外进行鉴定;2018年6月25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8临医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申某某右股骨坏死与安陆牌楼骨科门诊部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参与度的比例建议为40%-60%。鉴定结论分析认为:被告安陆牌楼骨科门诊部的诊疗存在如下过错(失):1.股骨颈骨折的治疗方法有多种,医方应当根据骨折的部位不同进行适当选择,骨折治疗期间及治疗后期相关注意事项及康复锻炼十分重要,但该院病历中未见相关告知的记载,不排除不当的治疗及功能锻炼加重股骨头坏死的几率;2.针对被鉴定人股骨颈骨折的类型,医方选择的治疗方案值得商榷。股骨颈骨折易发生股骨头坏死,结合安陆市牌楼骨科门诊部现有的医疗资源,采取保守治疗难以取得有效的治疗效果。而该门诊部亦没有告知患者其他替代的治疗方案,在该门诊部没有外科治疗条件的情况下,可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或专科医院治疗。分析认为被鉴定人股骨头坏死与安陆市牌楼骨科门诊部的上述医疗过错(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股骨颈骨折本身是股骨头坏死的高风险因素,故建议对医方的医疗行为在其不良后果中的原因力为共同作用。依据湖北省司法厅《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中医疗过失参与度的有关规定》,其过失(错)参与度系数值为40%-60%。另查明,申某某共有弟兄姐妹4人,其母亲余世贵,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亲申明国,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健在。申某某受伤后,安陆牌楼骨科门诊部已经支付原告补偿款5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申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74553.9元(其中,门诊医疗费259.5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护理费11577元(35214元÷365天×120天)、误工费18245元(34150元÷365天×195天)(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55248元(13812元×20年×20%)、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1850元、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5000元(依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5816元(11633元×5年×2人÷4人×20%),合计244139.9元。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申某某右股骨坏死与被告安陆牌楼骨科门诊部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参与度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申某某因意外受伤到被告安陆牌楼骨科门诊部就诊,双方存在医患关系。原告申某某受伤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而股骨颈骨折是发生股骨头坏死的高风险因素,被告应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结合自身的医疗条件,对原告履行告知义务,而被告没有书面告知原告可能发生的风险。在被告没有外科治疗条件的情况下,也没有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或专科医院治疗,其选择的治疗方案存在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医患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中司鉴2018临医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中肯,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治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安陆牌楼骨科门诊部应对原告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某某属于农业户口,其居住的骆家河村属于村镇街道,原告现仍然在领取农村直补款,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某某到被告安陆牌楼骨科门诊部就诊的医疗费属于治疗摔伤的费用,不应由被告安陆牌楼骨科门诊部承担,此费用应从医疗费中剔除;其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本院根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中司鉴2018临医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赔偿参与度酌定为50%,即被告安陆牌楼骨科门诊部赔偿原告申某某122070元(244139.9元×50%),扣减被告安陆牌楼骨科门诊部已经给付原告申某某费用5000元,被告安陆牌楼骨科门诊部还需赔偿原告申某某11707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申某某自行承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陆牌楼骨科门诊部赔偿原告申某某117070元(已扣减被告支付原告申某某费用5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1元,由原告申某某和被告安陆牌楼骨科门诊部各负担8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涂军
审判员 肖家蓉
人民陪审员 夏娅华
书记员: 吴冬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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