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敏,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被告:张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被告:张玉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被告:张保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殿英,馆陶县魏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兰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美某、张玉玲、张保兴、张兰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敏,被告张保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殿英,被告张某某、被告张玉玲、被告张兰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2.判令各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至2018年共七次住院的医药费17300元;3.判令被告给付自2013年至2018年的赡养费10000元;4.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丈夫张振清共生育五个子女,含辛茹苦将孩子抚养长大且都成家立业,丈夫于2014年不幸去世。被告张保兴以其他借口不履行赡养义务,其于2011年将原告的养老房拆掉翻建却不让原告夫妇居住,此后产生矛盾。2013年经村干部调解,被告张某某、张保兴二人答应每年各给付原告夫妇2000元,被告张保兴未按调解履行,仅给付2014年赡养费2000元,之后赡养费分文未付。原告于2012年至2018年共住院七次,花费医药费17300元,被告张保兴分文未付,被告张保兴应负担五分之一。原告夫妇将承包的三亩耕地暂由长子和次子各种1.5亩,前提是供给原告粮食,但被告拒不给付。2018年11月4日,原告找被告张保兴夫妇要粮食,不但不给还将原告打伤并撵出家门,致使原告心脏病发作住院治疗。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某、张玉玲、张兰玲对原告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理由无异议,同意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张保兴辩称,其一直在履行赡养义务,对原告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和起诉之后的赡养费依法负担。
被告张美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张保兴向原告泼水的情况,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卫生室花费单及购药小票,证明原告在卫生室诊治及药房购药花费情况,被告张保兴要求由法院对该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上述花费的发票,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某与其夫张振清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被告张某某、张美某、张玉玲、张保兴、张兰玲,现原告之夫已逝世。原告现今年满86周岁,无劳动能力,生活在农村。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显示,其自2013年至今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之后,自费支付医药费6941.53元。原告主张的上述医药费由被告张某某、张玉玲、张兰玲实际支付,被告张美某、张保兴未进行分摊。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已是耄耋之年,各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理应明事理、尽孝道,履行支付赡养费的法定义务。本院考虑原告生活在农村及国家对于老人养老补贴等实际情况,并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确定五被告每月各自应支付赡养费金额为150元。被告张保兴、张美某应均摊原告产生的医药费,其二人应分别支付原告医药费1388.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保兴、张美某在此前未履行赡养义务,故其主张给付自2013年至2018年赡养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美某、张玉玲、张保兴、张兰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各自支付原告申某某赡养费150元。
二、被告张保兴、张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支付原告申某某医疗费1388.3元。
三、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美某、张玉玲、张保兴、张兰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金超
书记员: 张继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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