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顶,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道520号。
负责人:郑绍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新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张绪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申新来、张绪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顶,被告王某某、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申新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绪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失298,618.50元(不含各被告垫款);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2016年8月12日5时左右,被告申新来驾鄂A×××××7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金港新区凯迪拉克大道与上汽通用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鄂A×××××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鄂A×××××7号小型客车上的被告申新来、原告申某某及冯冬年、程汉兵、邱孝华、刘贤春、邱成桂、徐章言8人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鄂A×××××1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超过核载质量鄂A×××××7号小型客车存在超过核载人数的情形,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申新来负次要责任、原告申某某及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申某某被送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医治,住院治疗45天,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2016年11月23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申某某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5日。原告申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于被告王某某名下,其行驶证副页载明其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6月,其道路运输证副页载明审验有效期至2017年4月。被告王某某持有与该车辆相符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期内。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相应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时,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鄂A×××××号小型客车登记于被告张绪勋名下。原告申某某受伤后,被告王某某垫付77,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申新来垫付55,000元。原告申某某系农业户籍人口;其母亲冯继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有4个子女,系农业户籍人口。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同意按农业户籍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收入水平计算误工费。被告王某某认可因车辆超载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告申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当受到赔偿。由于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确定赔偿主体及责任。因此,本案原告申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本院按事故主次责任比例酌定由被告王某某一方与被告申新来分别按70%︰30%分担,其中被告王某某一方应承担部分按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执行。即该公司扣减因超载形成的10%的绝对免赔率后,对超出部分,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前经检验合格,且保险事故发生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并非相应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故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同时,就医用药的情况并不在原告申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申新来的意志可控范围内,原告申新来因交通事故治疗发生的用药费用应该得到赔偿。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关于免责与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申某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核定如下:医疗费,有原告申某某、被告王某某提交的正式医疗费票据13份为凭,本院核定为154,948元;对原告申某某提交的非正规票据对应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后续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虽对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后续治疗费25,000元的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申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日及住院时间45日核定为675元。营养费,考虑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的情况,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为67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情况按农业户籍人口标准核定为71,064元。误工费,计算基数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8,305元/年,误工时间自其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103日,据此本院核定该损失为7,987元。护理费,按本地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31,138元/年及护理时间75日核定为6,3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申某某提交了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其兄长申家芳中风瘫痪无扶养能力的证明,但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考虑原告申某某之母冯继元育有子女4人,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4进行分摊,故本院据其年龄核实该项费用为3,676元。住宿费,原告申某某提交的载有消费者为“彭风兰、申成”的住宿费票据,由于伤者以外人员的住宿费并非法定赔偿范围,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交通费,考虑交通费用发生的必然性及原告申某某受损伤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申某某受伤残情况及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6,000元。综上,经本院核算,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5,625元,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5,625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71,298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1,991元,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7,918元,被告申新来承担51,389元。鉴于被告王某某先行支付77,000元,超出其应承担额度的65,009元应由原告申某某予以返还;鉴于被告申新来先行支付55,000元,超出其应承担额度的3,611元应由原告申某某予以返还;对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应从其实际赔偿额度予以扣减。鉴定费1,800元,属受理费范畴,应与本案受理费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申某某交通事故所致损失213,543元(已经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203,543元);
二、原告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王某某返还赔偿款65,009元;
三、原告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申新来返还赔偿款3,611元;
四、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4元,减半收取计997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79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958元,被告申新来负担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波
书记员:刘坚 赔偿清单 一、申某某的损失 1.医疗费154,948元 2.后续治疗费25,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15元/日×45日) 4.营养费675元 1-4项合计181,298元 5.残疾赔偿金71,064元(11,844元/年×20年×0.3) 6.误工费7,987元(28,305元/年÷365日×103日)、 7.护理费6,398元(31,138元/年÷365日×75日)、 8.被扶养人生活费3,676元(9,803元/年×5年×0.3÷4) 9.交通费5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5-10项合计95,625元。 1-10项共计276,923元 二、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应赔偿金额 (一)交强险赔偿金额105,625 1.医疗费用赔偿金额10000元; 2.死亡伤残赔偿金额95,625元; (二)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 (276,923元-105,625元)×70%×90%=107,918元 三、王某某应赔偿金额 (276,923元-105,625元)×70%×10%=11,991元 四、申新来应赔偿金额 (276,923元-105,625元)×30%=51389元 (注:各项赔偿均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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