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申某某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法律关系,陶某与李某某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陶某与申某某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涉及到李某某这笔款项,上诉人申某某已经偿还给了陶某,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上诉费和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李某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明确,证据合法有效;上诉人申某某辩称30000元钱已经偿还陶长庄问题与其无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申某某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系陶某外甥。2012年12月11日,申某某由陶某从中联系在李某某处借款30000元。当时由陶某经手将30000元借款交给申某某,李某某不在场。申某某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一份,标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月利率1.5%,借款人申某某,中间人陶某,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1日,申某某和陶某找到���德才,三人一同到储蓄所,申某某取出10000元给了李某某,用于支付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的借款利息。支付利息后,申某某在借据上重新标注了起算利息的日期。此后陶某多次催促申某某还款,申某某一直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李某某所持被告申某某出具的借据上载明陶某为中间人,2014年12月11日申某某支付借款利息时,陶某、李某某都在场,李某某收取了利息款来看,李某某确系本案争议款项的出借人。申某某与陶某、陶长庄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申某某在原告李某某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申某某给付3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某某提交录音光盘一份,意图证明其与陶某之间已无债务关系,故不欠李某某30000元钱。证人陶某出庭质证称录音所说的结清的债务中不包括本案讼争的30000元钱,结清债务与李某某无关。被上诉人李某某亦称该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定上诉人申某某所举证录音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某某与陶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申某某在被上诉人李某某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系成立,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故李某某要求申某某给付3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申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7)黑0882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证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申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文华
审判员 丁思竹
审判员 周 辰
书记员:项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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