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丁小红,女,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甘国龙,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被申请人:苏小萍,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江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颖,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被申请人:丁育,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复议申请人丁小红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的(2017)沪01认澳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苏小萍申请认可澳门中级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现苏小萍已提供了《安排》第七条规定的经公证认证的判决书副本,且澳门法院已出具证明书,确认该判决已生效,并已送达当事人。被申请人丁小红提出,澳门法院审理期间,其被关押在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无法收到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故上述判决未有效送达,亦未生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丁小红委托代理律师参加了澳门法院的审理,在一审判决作出后还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故丁小红通过其代理律师在澳门法院审理期间完成了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丁小红引用的《澳门诉讼法典》第一百八十条“传唤之方式”中,除涉及向本人传唤的规定外,同时亦规定传唤可以由诉讼代理人促成,因此,丁小红认为向诉讼代理人传唤不能豁免向其本人传唤的观点无法律依据,其认为澳门法院未有效送达且判决未生效的异议不能成立。苏小萍的申请符合《安排》的规定,应予准许。
针对被申请人丁小红提出的其他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苏小萍的住址虽与澳门法院判决书记载的不同,但并不能由此判断这是不同的两个人,目前也无证据显示申请人苏小萍与澳门法院诉讼案件中的苏小萍不是同一人,故丁小红对苏小萍的主体身份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第二,《安排》并未对申请人的身份作出限制规定,原判决中的原告或被告都可以提出申请,故丁小红认为苏小萍作为澳门案件的被告不具备申请资格的异议不成立。第三,根据《安排》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没有给付内容或者不需要执行的判决,当事人可以单独申请认可,也可以直接以该判决作为证据使用。苏小萍提出本案申请符合上述规定。丁小红认为澳门判决没有执行利益,故没有认可的必要,且必须是法院认为确实需要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认可的,才可以单独申请认可,该主张系对上述条文的误读,不能成立。同时,因澳门法院判决没有执行内容,则苏小萍在申请书中未写明执行情况亦属正常,丁小红认为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异议亦不成立。第四,丁钢及澳门第一环球国际有限公司虽曾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同一份澳门法院判决,但该案已经撤诉,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且《安排》并未规定同一方当事人必需全部参加诉讼,故丁小红要求追加丁钢及澳门第一环球国际有限公司的申请不成立,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安排》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裁定认可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第845/2016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950.67元,由丁育、丁小红共同负担。
丁小红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涉案澳门法院判决未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亦未得到合法传唤。(二)原审法院未核实本案申请人的主体问题,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与涉案澳门法院判决中的苏小萍为同一人。(三)本案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说明本案属于需要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认可的范畴。(四)本案申请书既未写明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理由,也未写明涉案判决在判决作出地法院的执行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驳回苏小萍的一审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小萍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丁小红在澳门法院案件审理中已委托代理律师全程参加了诉讼,且澳门法院也已出具证明书,确认涉案判决已生效,并已送达当事人,故丁小红主张澳门法院判决未送达当事人,其未得到合法传唤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苏小萍的人口信息资料中载明的出生日期与其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中载明的出生日期一致,丁小红仅以苏小萍的住址信息与澳门法院判决书记载的不同为由否认二者为同一人依据不足。根据《安排》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没有给付内容或者不需要执行的判决,当事人是否需要通过司法程序向对方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不存在法院对此进行前置性审查的问题。此外,苏小萍在提出申请认可判决的申请后,另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进一步阐述了请求认可涉案判决的理由,同时,因涉案判决没有执行内容,申请书未载明判决的执行情况并无不妥,丁小红有关申请书内容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丁小红主张的不予认可和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小红的复议申请。
审判员:范 倩
书记员:徐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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