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贸易城。
法定代表人:胡永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忞,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国电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移风,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霆,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天津国电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分别于2017年10月24日和2018年7月13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龙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柚牧律师、冯忞律师,被申请人国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移风律师、雷霆律师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海仲上海分会”)受理的龙盛公司与国电公司MASHXXXXXXX号仲裁案件(以下简称“007号案”),作出的(2017)海仲沪裁字第004号裁决书的第(四)项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请求法院撤销(2017)海仲沪裁字第004号裁决书第(四)项。具体理由为:1、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海仲”)和海仲上海分会在审理国电公司和龙盛公司的仲裁案件时违反“首先申请”规则。2013年2月19日,国电公司向中国海仲提起仲裁,请求确认终止包运合同,以及由龙盛公司承担仲裁费用和律师费等费用,案号为MAXXXXXXXX(以下简称“004号案”)。2013年12月31日,龙盛公司向海仲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请求国电公司支付运费、违约金、其他损失及相关费用,案号为007号案。2014年4月22日,国电公司向中国海仲在004号案中申请增加仲裁请求:“请求仲裁庭裁决申请人无需就前述合同(即包运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而向被申请人承担任何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责任、赔偿责任、支付义务等”,中国海仲准许其增加请求并进行了审理。根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4)》(以下称《仲裁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都将争议提出仲裁申请的,以首先申请的为准。如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因为龙盛公司在007号案中的申请在先,中国海仲不应当受理国电公司在004号案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而是应将该诉讼请求并入海仲上海分会的007号案中进行审理。即使不合并审理,也应由海仲上海分会依仲裁规则主动先就007号案作出裁决,所以,中国海仲在审理004号案中违反了首先申请原则。2、海仲上海分会在审理007号案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有重大误解,一事不再理中的“事”应当是指首先提出仲裁申请的,或者是已经提起诉讼的请求事项,而非是已经作出裁决的事项。所以,在004号案中违反首先申请原则的情况下,海仲上海分会在007号案中错误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龙盛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是错上加错,违反法定程序。3、海仲上海分会工作人员违背规定,擅自启动并组织专家咨询会议程序并出具专家意见,对仲裁庭进行干涉。仲裁庭“尊重并遵循”专家咨询会议意见,错误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违反了《仲裁法》第八条规定的“仲裁独立”原则。4、在004号案和007号两案中,仲裁庭组成相同,但仲裁员观点前后矛盾,对于当事人违约金争议未能“独立、公正”地发表观点。5、007号案中,龙盛公司缴纳仲裁费的计算包含申请人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海仲上海分会既然收取了仲裁费用就应当对上述请求作出实体审理并裁决,不能在收取高额仲裁费用后,简单处理龙盛公司的合理请求。6、007号案因错误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遵循了004号案中关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终止合同的认定,但却与最高人民法院就相同当事人、相同案情争议的认定相违背,破坏了生效法院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如果不撤销该裁决事项,将会严重影响国家鼓励市场经济发展的社会公共利益。
被申请人答辩称:1、国电公司在中国海仲004号案中修改仲裁请求是终止合同仲裁请求的细化,不是增加争议事项,所以是国电公司就合同终止以及是否需承担责任的争议首先提起的仲裁。004号案和007号案的仲裁庭组成人员完全相同,由004号案首先对违约金问题做出裁决并不影响龙盛公司实体权利。2、龙盛公司申请撤回004号案裁决结果的申请被天津海事法院(2015)津海法确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004号案的裁决结果已是不可撤销并应予执行的裁决,法院不应再次审查或更改结论。3、007号案经过开庭审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不存在未经审理直接裁决的情况,其中关于违约金给付之诉的裁决以004号案关于终止合同确认之诉的裁决为基础和依据,没有任何不当。4、007号案中召开专家咨询会议不违反仲裁程序,专家咨询会议讨论的意见仅供仲裁庭参考,不具有约束力,没有影响海仲上海分会007号案仲裁庭的独立性。5、海仲上海分会依据龙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收取007号案的仲裁费用,退还部分仲裁费用并非仲裁庭没有审理违约金请求,004号案的仲裁费与007号案的仲裁费没有关联性。6、龙盛公司仅申请撤销007号案裁决第四项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如果法院支持龙盛公司的撤裁请求,应撤销海仲007号案的全部裁决,而不应只撤销其驳回违约金请求的裁决。
龙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2017)海仲沪字第004号裁决书,证明在007号案中,海仲上海分会在未对申请人有关违约金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的情况下径而裁决驳回申请人这一请求的事实。2、国电公司《仲裁申请书》,证明国电公司就004号案在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有关违约责任仲裁请求的事实。3、中国海仲的案件受理决定,证明中国海仲确认海仲上海分会有权审理007号案,特别是有关违约责任的仲裁请求。4、国电公司《修改仲裁请求申请书》,证明在龙盛公司就007号案提起仲裁之后,国电公司才在004号案中申请增加关于违约责任的仲裁请求。5、中国海仲(2015)海仲京裁字第006号裁决书,证明针对004号案,中国海仲做出国电公司无需向龙盛公司承担包括违约责任在内赔偿责任的裁决。6、中国海仲致天津海事法院的《答复函》,证明中国海仲确认007号案应独立审理,以及在仲裁庭进行实体审理后再确定有关违约责任的请求是否属于相同仲裁请求的事实。7、海仲上海分会(2014)海仲沪字第017号仲裁通知及龙盛公司付款凭证,证明007号案仲裁庭将龙盛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金额纳入仲裁费用计算基础范畴内,龙盛公司已向海仲上海分会支付人民币XXXXXXX元仲裁费用。8、材料接收告知书,证明龙盛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立案庭递交申请材料,且被接收的事实,龙盛公司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的撤裁申请。9、宁波海事法院(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10、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海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11、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228号民事裁定书。证据9-11共同证明对于同一包运合同项下的运价,两审法院及最高院均明确予以了认定,004号案裁决的认定违背了上述运价确定规则,有违依法仲裁的原则。
国电公司对龙盛公司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除证据5外,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均有异议。2、对证据1,裁决书中可以看出,庭审涉及违约金部分,仲裁庭要求双方交换意见及提交材料的意见均有记载。在已有生效004号案裁决结果的前提下,仲裁庭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裁决没有错误。3、对证据2,国电公司确认终止合同是表明合法终止,并非违约终止,故已经蕴含了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意思。4、对证据3,海仲上海分会有权审理007号案,不能否认中国海仲不能在004号案中审理违约责任这部分请求,故违约金事项在北京,上海两个仲裁庭同时审理。5、对证据4,国电公司在004号案中不是增加请求,而是对之前请求的细化,是国电公司先在004号案中提起的仲裁。6、对证据6,《答复函》不能证明004号案不能审理违约责任部分的事实和法律责任。7、对证据7,收取仲裁费是仲裁规则规定的,也是龙盛公司认可的,不是违反法定程序撤裁的理由。8、对证据8-11,均超过了举证期限。证据8和受理案件通知书上的时间有冲突,应以撤裁申请书上的签章为准,故龙盛公司的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9-11涉及另案实体问题,与本案仲裁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国电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在下文综合阐述。
国电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TJGDHY08006C号《“北仑海27”、“亿洋22”轮委托运输包运合同》,证明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若在履约的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先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适用中国法律”。2、TJGDHYXXXXXXXX/1号的《补充协议》,证明《补充协议》对《“北仑海27”、“亿洋22”轮委托运输包运合同》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其第一条第4款变更了原运价条款,改为采用与电厂年度基准运价挂钩的运价模式,但以上仲裁条款并无变化。3、国电公司在004号案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证明国电公司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关于终止本案运输合同等争议的《仲裁申请书》,请求确认终止合同、由龙盛公司承担仲裁产生的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理由的涵义是要求在国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给付义务的前提下终止运输合同。4、国电公司在004号案中提交的《修改仲裁请求申请书》,证明国电公司在004号案中提交了《修改仲裁请求申请书》,进一步明确其该案中的各项请求,即运输合同已经终止,且国电公司无须就终止运输合同向龙盛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责任、赔偿责任、支付义务等。5、龙盛公司就007号案中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证明龙盛公司以国电公司非法终止运输合同为由索赔违约金并提出其他请求。6、2014年5月29日国电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传真函,证明在007号案中,国电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申请,其中要求龙盛公司明确其违约金等项请求的计算方法及依据等。7、海仲上海分会(2014)海仲沪字第363号《“北仑海27”、“亿洋22”轮委托运输包运合同争议案》函,证明海仲上海分会在007号案仲裁庭要求龙盛公司明确其“违约金”等项请求的计算方法及依据等申请,要求龙盛公司提交书面意见,仲裁庭对龙盛公司的违约金请求进行了实体审理。8、海仲上海分会(2014)海仲沪字第363号《“北仑海27”、“亿洋22”轮委托运输包运合同争议案》函及随函附件,证明应007号案仲裁庭(2014)海仲沪字第363号函中的要求,2014年6月18日,龙盛公司向仲裁庭书面答复了其包含“违约金”请求在内的各项请求的计算方法及依据等。仲裁庭对龙盛公司的“违约金”请求进行了实体审理,并要求国电公司提交评论意见。9、2014年6月26日国电公司向007号案仲裁庭提交的传真函,证明应007号案仲裁庭(2014)海仲沪字第390号函中的要求,国电公司向仲裁庭书面答复了对龙盛公司违约金请求在内的各项请求的评论意见。仲裁庭对龙盛公司的违约金请求进行了实体审理。10、中国海仲(2015)海仲京裁字第006号裁决书,证明004号案的仲裁庭成员和007号案的仲裁庭原组成成员完全一致,该裁决书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确认国电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关于国电公司在004号案中包括修改后的请求在内的全部仲裁请求,中国海仲向当事人双方送达了所有通知和证据材料,龙盛公司未就该案仲裁程序提出任何异议,相反,龙盛公司积极对修改后的全部仲裁请求进行实体答辩。11、《被申请人关于仲裁庭在庭审中关心的问题的意见》,证明针对龙盛公司在007号案中的违约金请求,国电公司向该案仲裁庭书面陈述了事实、理由和反驳意见。12、《关于要求首席仲裁人回避的申请》,证明007号案重新组成的仲裁庭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及庭后调解中明显偏袒龙盛公司,导致国电公司不得已提出首席仲裁员回避的申请。13、龙盛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交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证明龙盛公司以国电公司以“龙盛公司先提请涉及违约金请求的仲裁”、“枉法裁决”等理由申请撤销中国海仲(2015)海仲京裁字第006号裁决书。14、中国海仲秘书处向天津海事法院出具的(2015)海仲京字第000920号《MAXXXXXXXX号包运合同争议案》的函及附件,证明004号案庭审结束后,龙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在《关于MAXXXXXXXX号包运合同争议案庭审要点》上签字,龙盛公司从未对004号案仲裁庭审理国电公司修改后的仲裁请求提出异议,也未对该案仲裁程序及仲裁庭的审理权限提出过异议,并积极进行了答辩。15、天津海事法院(2015)津海法确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龙盛公司申请撤销中国海仲(2015)海仲京裁字第006号裁决书,天津海事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了驳回龙盛公司撤裁申请的裁定书。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在龙盛公司的撤裁申请已被天津海事法院驳回的情况下,龙盛公司在本案中再次提出国电公司在004号案中“龙盛公司先提请涉及违约金请求的仲裁”等理由及其部分撤销申请不应为法院采信。16、海仲上海分会作出的(2017)海仲沪裁字第004号《裁决书》,证明《裁决书》中对于龙盛公司违约金请求的案件审理过程、双方各自的主张和抗辩理由、事实认定和仲裁庭的意见和决定等均作出了阐释和说明,不存在仲裁庭对龙盛公司违约金请求径直不予支持或不与审查的情况。17、海仲上海分会(2017)海仲沪字第10031号函及附件,证明2015年9月17日,007号案开庭,双方围绕龙盛公司的违约金请求进行了陈述和实体答辩,就违约金请求所涉证据和反证相互质证。2016年8月5日,007号案第二次开庭,国电公司补充提交了反驳龙盛公司“违约金”请求的证据。龙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在2016年8月5日当天的《庭审要点》上签字确认。18-19、龙盛公司的执行申请书及天津海事法院(2017)津72执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天津海事法院已受理了龙盛公司对海仲上海分会(2017)海仲沪裁字第004号裁决书的执行申请。龙盛公司在执行后又申请撤销该裁决书的部分内容,没有法律依据。20、国电公司的执行款履行证明,证明(2017)海仲沪裁字第004号裁决书已基本执行完毕,国电公司已根据该裁决书向龙盛公司付款。21、海仲上海分会(2017)海仲沪字第10010号函,证明龙盛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签收海仲上海分会(2017)海仲沪裁字第004号裁决书,其未在法定的6个月期限内向法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已超过时效期。
龙盛公司对国电公司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21的表面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除证据1、2、5、6外,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均有异议。2、对证据3,国电公司所称“其涵义是要求在国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给付义务的前提下解除运输合同”系单方面对其仲裁请求的解读。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国电公司在第一次提起仲裁申请时未提出过有关违约责任的请求。3、对证据4,国电公司在提交的证据清单中所称“进一步明确该案中的各项请求”是国电公司单方面给予的解释,实际上是增加了一项仲裁请求,如果未增加该请求,仲裁庭不会就违约责任作裁决。4、对证据7,该证据仅是一份仲裁庭寄给龙盛公司,要求龙盛公司提交书面评论意见的函,仅该函本身无法证明仲裁庭对龙盛公司的违约金请求进行了合议及实体审理。5、对证据8,该证据仅能证明龙盛公司与国电公司曾在007号案中就有关“违约金”等问题交换意见,但不能证明仲裁庭在之后的裁决过程中对该问题进行了实体审理。且从007号案裁决书有关违约金问题的认定来看,仲裁庭显然对相关问题并未进行实体审理,而仅是简单地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龙盛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不予裁决。6、对证据9,该证据无法证明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违约金请求进行了合议及实体审理。7、对证据10、14,国电公司在004号案中提出怎样的仲裁请求是其权利,龙盛公司无权也没有必要提出异议,对国电公司的请求,应当由004号案仲裁庭负责审查并作出合理的安排,但仲裁庭却忽视龙盛公司已在先提出违约金请求的事实,准许国电公司增加的该项请求并对此作出裁决。8、对证据11、13,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9、对证据12,国电公司主张仲裁庭偏袒龙盛公司无任何依据。10、对证据15,国电公司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重大误解,“前诉”并非是先行作出判决或仲裁裁决的案件,而是先行起诉或提出仲裁请求的事项。11、对证据16,对某项请求作完整的裁决还应包括对该请求进行法律论理并作出法律认定的内容,但007号案的裁决书在查明事实后径直就以违约金事项已在004号案中作出裁决为由直接裁决予以驳回,显然是未经合议及实体审理。12、对证据17,龙盛公司最先在007号案中提出违约金的请求,在仲裁庭出具该案裁决书之前,根据仲裁审理的实际情况,龙盛公司确实无需对仲裁程序提出异议,只有在裁决书出具之后龙盛公司才意识到该案程序存在错误。因此,龙盛公司签署庭审笔录和庭审要点的行为不存在任何问题,不影响随后依法提出撤裁申请的权利。13、对证据18-20,法无禁止即可为,既然法律未禁止申请撤销部分裁决,龙盛公司也就有权申请对部分裁决进行执行,且天津海事法院已受理并实际执行了该裁决的部分内容。14、对证据21,根据龙盛公司提交的证据8,龙盛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提交撤裁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本院经审查认为,龙盛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在下文综合阐述。
本院查明:
2008年8月18日,国电公司与龙盛公司签订编号为TJGDHY08006C的《“北仑海27”、“亿洋22”轮委托运输包运合同》(以下简称“包运合同”)。包运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若在履行的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先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适用中国法律。
2010年7月20日,国电公司与龙盛公司签订编号为TJGDHYXXXXXXXX/1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第4款对《包运合同》中关于运费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其后,因国家相关经济政策进行调整,国电公司与龙盛公司就如何履行《包运合同》和《补充协议》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3年2月5日,国电公司向中国海仲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终止履行合同、由龙盛公司承担仲裁产生的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中国海仲受理了仲裁申请,案件编号为MAXXXXXXXX。随后,国电公司预缴了仲裁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2013年12月31日,龙盛公司向海仲上海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国电公司支付运费、终止合同的违约金以及其为办理该仲裁案件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和仲裁费用。海仲上海分会受理了龙盛公司的仲裁申请,案件编号为MASHXXXXXXX。随后,龙盛公司预缴了仲裁费用人民币XXXXXXX元。
2014年2月10日,国电公司向中国海仲提交了《管辖权异议书》,认为龙盛公司不应向海仲上海分会单独提请仲裁。2014年4月1日,中国海仲作出(2013)海仲京第000136《案件受理决定》,决定海仲上海分会有权受理龙盛公司提起的007号案。
2014年4月17日,国电公司在004号案中提交了《修改仲裁请求申请书》,请求仲裁庭裁决双方之间的包运合同已于“北仑海27”轮在2013年1月的第2航次开始时终止,且国电公司无须就终止包运合同向龙盛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责任、赔偿责任、支付义务等。随后,中国海仲追缴仲裁费用人民币923381元。国电公司共计预缴仲裁费用合计人民币XXXXXXX元。
2014年5月29日,国电公司在007号案中向仲裁庭提交申请,要求龙盛公司明确其违约金等项请求的计算方法及依据等。2014年6月18日,龙盛公司向仲裁庭书面答复了违约金等请求的计算方法及依据。2014年6月26日,国电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对龙盛公司关于违约金等请求的反驳意见。
2015年2月2日,中国海仲就004号案开庭审理。国电公司和龙盛公司均参加了庭审并在庭审要点、庭审笔录上签字。双方就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辩论。
2015年4月9日,中国海仲就004号案作出了(2015)海仲京裁字第006号裁决,仲裁员张永坚和杨运涛以多数意见裁决确认龙盛公司和国电公司在包运合同项下的尚未安排航次部分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并裁决国电公司无需向龙盛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015年6月8日,007号案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张永坚因故申请辞任该案首席仲裁员。2015年6月11日,海仲上海分会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同意张永坚的辞任申请,并重新指定刘寿杰担任007号案首席仲裁员。
2015年9月17日,海仲上海分会就007号案首次开庭。龙盛公司和国电公司均参加庭审,陈述了案件事实,出具了相关证据,就相关问题发表了意见。
2015年10月20日,国电公司向海仲上海分会提交《关于要求首席仲裁员回避的申请》,申请007号案首席仲裁员刘寿杰回避。
2016年1月11日,中国海仲作出(2016)中国海仲京字第000017号决定,不予同意国电公司关于首席仲裁员刘寿杰的回避申请。
2016年8月5日,海仲上海分会就007号案第二次开庭。龙盛公司和国电公司均参加庭审,陈述了案件事实,出具了相关证据,就相关问题发表了意见。
2017年1月18日,海仲上海分会就007号案作出(2017)海仲沪裁字第004号裁决,裁决支持了龙盛公司关于运价的主张,国电公司应付运费人民币XXXXXXXX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等。关于合同终止后违约金争议,裁决载明:“本案件涉及的基础事实、案件当事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与004号案件有相同之处。本案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合同终止,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并坚持主张由本仲裁庭对此项违约责任予以审理。仲裁庭多数意见认为,考虑到此项请求已在004号案裁决中做了裁决,申请人的此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第(四)项载明:“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费用为人民币820096元。
2017年2月28日,龙盛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请执行海仲上海分会(2017)海仲沪裁字第004号裁决中运费等部分内容。天津海事法院作出(2017)津72执44号之一执行裁定,对国电公司进行强制执行。自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8月8日,国电公司通过电汇、汇票及法院扣划等方式多次向龙盛公司支付执行款项。
另查明,龙盛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国电公司之间相同纠纷,即支付“北仑海9”轮、“北仑海18”轮的滞期费等损失。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国电公司应向龙盛公司支付滞期费、运费等。龙盛公司和国电公司均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浙海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国电公司对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运价可以确定,遂作出(2014)民申字第12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国电公司再审申请。
另查明,中国海仲和海仲上海分会分别受理004号案和007号案时,两案的仲裁庭组成人员相同,均为首席仲裁员张永坚、仲裁员杨运涛、仲裁员陈波,007号案首席仲裁员后变更为刘寿杰。仲裁员杨运涛在004号案件中持多数观点认为因情势变更,按原合同执行运价不合理,包运合同应当终止,国电公司不承担终止合同造成的违约责任,但在007号案中仲裁员杨运涛持多数意见认为运价可以确定,仲裁庭支持了龙盛公司关于运费计算的主张。
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龙盛公司以004号案违反“首先申请”等仲裁程序;仲裁裁决未尊重最高人民法院裁决既判力等理由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了撤销中国海仲004号案(2015)海仲京裁字第006号裁决的申请。2016年6月3日,天津海事法院作出(2015)津海法确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龙盛公司的撤裁申请。
另查明,2016年6月24日,中国海仲在北京召开专家咨询会议,会议由王彦君主持,参会人员有叶林、曹欣光、刘凯湘,未达到相关规定人数,列席人员有仲裁员张永坚和刘寿杰。与会专家认为,合同终止已是既成事实,是否承担责任则需要考量国电公司对合同的终止是否存在过错。007号案与004号案可能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的问题,007号案仲裁庭有权对相关事项进行实体审理,但是如审理后发现与004号案请求一致,则应当尊重并遵循004号案的裁决内容。关于如何提起专家咨询会议的程序性事项问题,007号案仲裁庭组成人员刘寿杰、陈波、杨运涛均称没有对提请专家咨询会议事项进行合议,也未主动向海仲上海分会提请召开专家咨询会议,但刘寿杰称裁决尊重了专家咨询会议意见。
另查明,2016年7月23日,经龙盛公司委托,江平、司玉琢、杨立新、傅廷中和刘心稳五位法律专家出具《“北仑海27”、“亿洋22”轮委托运输包运合同纠纷案专家论证意见书》,意见书认为海仲上海分会根据仲裁规则“先申请”对违约责任争议有管辖权,中国海仲对国电公司就违约金的抗辩受理和裁决不符合法律和仲裁规则;龙盛公司与国电公司的合同运价完全可以交给市场来确定,合同变更不具备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要件;最高法院的判决具有引导作用;国电公司终止合同、拖欠运费行为构成数个方面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国海仲及海仲上海分会在审理004号案、007号案时是否违反首先申请规则。2、007号仲裁庭是否错误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3、专家咨询会议的召开程序与发表意见,是否影响了007号案仲裁庭裁决的独立性。4、仲裁员在004号案和007号案中观点不一致,是否涉嫌丧失独立性,影响裁决多数意见形成和裁决结果。5、007号案仲裁庭根据违约金请求金额收取仲裁费,是否违反法定程序。6、007号案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一、中国海仲及海仲上海分会在审理004号案、007号案时是否违反首先申请规则。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4)》(以下称《仲裁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或分会所在地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当事人从中选择。双方当事人都提出申请的,以首先申请的为准。如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本案中,国电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向中国海仲004号案提起终止包运合同请求,其中不包括国电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2013年12月31日,龙盛公司向海仲上海分会007号案提起仲裁请求(国电公司支付运费、违约金、其他损失及相关费用)后,国电公司又于2014年4月17日向004号案仲裁庭申请修改请求,增加了国电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此时,004号案和007号案关于违约责任的请求重合,根据《仲裁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以首先申请的即龙盛公司的申请为准。如果龙盛公司与国电公司有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及时作出决定,以避免后续仲裁程序混乱,增加当事人之间的冲突。
但是,龙盛公司在004号案和007号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向仲裁庭提出关于违反首先申请规则的异议,应视为龙盛公司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其次,即使认为004号案和007号案没有衔接得当,存在事实上的一事两裁情况,那么也是004号案违反了首先申请规则,007号案中并不存在违反首先申请规则的情况。再者,龙盛公司已将004号案违反首先申请规则作为理由之一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请撤销004号案裁决,但是撤裁申请被天津海事法院驳回,关于龙盛公司在本案中再次提出004号案违反首先申请规则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二、007号仲裁庭是否错误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了仲裁程序中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相关内容。本案中,007号案仲裁庭经实体审理,发现007号案中龙盛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与004号案中国电公司关于不承担终止合同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的条件,在此条件下不作出于004号案裁决相反的裁决,当属仲裁法理的应有之义。007号案仲裁庭以004号案中已就违约责任问题作出裁决为由,在007号案中对龙盛公司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的做法并无不当,该处理方式从结果上维持了004号案和007号案的一致性。因此,龙盛公司提出的007号案仲裁庭错误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不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本院对其不予支持。
三、专家咨询会议的召开程序与发表意见,是否影响了007号案仲裁庭裁决的独立性。
关于专家咨询会议提起程序问题,根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2015年1月1日颁布的《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家咨询会议与会专家的人数应该不少于五人。第五条的规定,涉及到案件的咨询建议,可以由案件仲裁庭、案件仲裁员或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草案核阅人提出。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家咨询委员会也可以主动或根据其他来源的提议召开会议,就仲裁程序的重大疑难问题或者具有共性的重大实体原则问题进行讨论研究并提出指导性意见,供仲裁员办案参考。
本案中,007号案仲裁庭组成人员刘寿杰、陈波、杨运涛均否认提请召开专家咨询会议的事实。因为专家咨询委员会也可以主动召开会议,故007号案仲裁程序不违反《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程序规定》中关于召开程序的规定。本案专家咨询会议与会专家人数为四人,违反了与会专家应该不少于五人的规定,但是这并不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因为《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程序规定》系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内部管理性规范,不属于法律法规或仲裁规则,违反该规定不应被理解为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专家咨询会议意见是否影响仲裁裁决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007号案的裁决系根据专家咨询会议的意见作出,不能据此认为专家咨询意见影响007号案的独立审理。据此,本院认为龙盛公司关于专家咨询会议召开违反程序以及出具意见影响仲裁庭独立性的理由不构成撤裁依据。
四、仲裁员在004号案和007号案中观点不一致,是否涉嫌丧失独立性,影响裁决多数意见形成和裁决结果。
仲裁员杨运涛在004号案件中持多数观点认为国电公司不承担终止合同造成的违约责任,在007号案中仲裁员杨运涛持多数意见支持了龙盛公司关于运费计算的主张。从本质上分析,仲裁员杨运涛的观点不构成自相矛盾,因为其在004号案件中的观点处理了涉案合同终止不再履行的违约责任问题,其在007号案中的观点处理了涉案合同已履行部分的运费问题,007号案关于违约责任的裁决遵循了004号案的裁决,故两案仲裁结果并不矛盾。仲裁员杨运涛在004号案和007号案中均持多数意见,其行为不构成观点不一致,本院对龙盛公司据此申请撤裁的理由不予支持。
五、007号案仲裁庭根据违约金请求金额收取仲裁费,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007号案仲裁庭对违约金问题进行了实体审理,双方当事人也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和辩论,不能仅以007号案裁决书遵从004号案对违约金的处理结果而认为仲裁庭未对违约金进行实体审理。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龙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海仲上海分会收取仲裁费用与007号案能否正确裁决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中国海仲及其上海分会对相同当事人同一违约金争议两次收取仲裁费用的行为尚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本院对龙盛公司以海仲多收取仲裁费用为由申请撤裁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007号案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007号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系平等商事主体,依法从事商业活动,双方可以协商确定合同内容。该案裁决系针对龙盛公司请求的合同已履行部分的运费支付问题、汇票贴现损失、违约金损失等进行认定,仍属个案纠纷范畴,难以上升到社会公共利益层面。同时,龙盛公司认为007号案的裁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虽然其提供了专家意见,但不足以证明该案裁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关于双方当事人所涉争议的焦点,即是否能够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终止合同问题,该问题属于实体范畴,应由仲裁程序解决,本院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不再对此进行审查,故本院对龙盛公司认为007号案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撤销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作出的(2017)海仲沪裁字第004号裁决书第(四)项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沈 军
书记员:黄松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