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荆门市掇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关公大道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03732693033W。
法定代表人聂山海,局长。
被执行人荆门市同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荆和大道和阳光二路交汇处(荆门化工循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新明,经理。
本院在执行荆门市掇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荆门市同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中,在银行、房产、土地、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荆门市同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荆门市掇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限期内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荆门市同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调查结果。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荆门市掇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如发现被执行人荆门市同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员 饶锋
法官助理曾光 书记员吴雪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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