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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马某某、牛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委托代理人许占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七一西路125号7栋2单元601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杨家庄镇杨家庄村。
委托代理人刘铁,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杨家庄镇杨家庄村。
被执行人牛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杨家庄镇杨家庄村。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杨家庄镇杨家庄村。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马某某、牛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任志玲于2016年4月20日对执行被执行人牛淑花所有的位于涞源县城区办住宅楼(房屋所有权证号:涞源县房权证涞源县字第20060号)的房产一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任志玲称,涞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2014)涞民初字第826-0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为申请人已经于2014年6月14日购买了马某某位于涞源县城区办住宅楼的房产,房号为20060号。由于马某某资金紧张,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是马某某已经讲该处房产实际交付给了申请人,申请人也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房产。马某某在收到裁定书后直至2015年8月2日才将该情况告知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涞源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涞民初字第826-06号民事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称,对案外人任志玲与马某某、牛淑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认可,在王某某与马某某、牛淑花诉讼过程中已经提到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就以该套房产抵押,在多次交涉过程中,马某某、牛淑花并未提到该处房产已经转卖他人。且房屋所有权应当以的登记为准,现该房产仍然登记在牛淑花名下,所以该房产仍为牛淑花所有,应当对该房产进行执行。
被执行人马某某、牛淑花称:马某某、牛淑花确实与任志玲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房产并没有过户,对王某某与马某某、牛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涞源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裁定书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涞源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马某某、牛淑花、梁新红、马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1日作出(2014)涞民初字第826-0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牛淑花位于涞源县城区办住宅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涞源县房权证涞源县字第20060号)一处。2015年4月2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涞源县人民法院出具(2014)涞民初字第82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一、被告梁新红、马桂花当庭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被告马某某牛淑花于2015年4月26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5万元;二、原告放弃要求梁新红马桂花对马某某、牛淑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其他诉讼主张。2015年5月25日申请人王某某向涞源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因安外人提出异议,涞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涞执中字第138号执行裁定书,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任志玲提出其与马某某、牛淑花签订有该处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称该房产已经交付给任志玲。但位于涞源县城区办住宅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涞源县房权证涞源县字第20060号)并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现该房产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牛淑花名下。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所有权应当以相应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未经登记的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案外人任志玲虽持有与被执行人马某某、牛淑花签订的买卖合同,但是并未对本案涉案房产进行过户登记,该房产至今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牛淑花名下,该房产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仍然属于本案被执行人牛淑花所有,因此案外人任志玲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任志玲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孙志国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梁彦龙

书记员:杨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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