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执行案外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致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孙丽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成,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申请执行人、二审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号。
负责人:熊轶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顺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被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万国五金电器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京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于昆亮。
一审被告、被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梅兰日兰电器集团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藏中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伟。
一审被告、被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陈文元,男,1959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号XXX室。
一审被告、被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高凤鸣,女,195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号XXX室。
一审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杨华,行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中致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卢湾支行)、一审被告上海万国五金电器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上海梅兰日兰电器集团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兰日兰公司)、陈文元、高凤鸣、一审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中致公司申请再审称,上海银行卢湾支行提供的2012年10月15日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虚假,中致公司与万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中致公司与案外人好运来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二审法院以付款方式的不同否认中致公司与万国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中致公司对好运来公司租金履行没有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上海银行卢湾支行辩称,本案合同和支付凭证存在,且好运来公司一次性支付租金也不符合常理,抵押前支付的租金数额存在不一致,不能判断是否为租金。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负担租赁权进行拍卖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承租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执行标的被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有权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负担租赁权予以变现。本案中万国公司与好运来公司在2010年之前即签订了租赁合同。2014年上海银行卢湾支行因与万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查封了本案系争房产。再审申请人中致公司主张其于2010年即分别与万国公司和好运来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从万国公司租赁系争房屋,并将系争房屋转租给好运来公司。由于好运来公司始终是系争房地产的实际承租人,再审申请人中致公司系中间介入,故应对2010年至2014年期间系争房屋被查封前,上述两个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从再审申请人中致公司提供的证据看,相关证据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仅凭万国公司出具给中致公司的请款函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中致公司在2014年前就与好运来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金支付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中致公司就涉案房产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上海中致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熊雯毅
书记员:史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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