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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黑河市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淑贤、嫩江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河市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润邦(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
刘淑贤
张寒松(嫩江县嫩江法律服务所)
嫩江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公室
郭长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河市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心全,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润邦,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淑贤,女,194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寒松,嫩江县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嫩江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庆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长春,男,194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申请再审人黑河市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诚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淑贤、嫩江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基建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由嫩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嫩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淑贤的诉讼请求。刘淑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黑中民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嫩江县人民法院重审。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1)嫩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判令亿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亿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黑中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亿诚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黑高民申二字第20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一审原告刘淑贤及委托代理人张寒松,一审被告亿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润邦,一审被告基建办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郭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亿诚公司于2009年4月将该楼房8单元3楼中间室面积50.40平方米的住宅楼1套,以1,666.00元/平方米的价格卖给杨庆梅,杨庆梅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之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亿诚公司与刘淑贤对2008年7月10日基建办与刘淑贤签订的《城市拆迁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因该协议约定,回迁给刘淑贤的房屋为客运站综合楼北楼8单元3楼中间室面积为50.40平方米的住宅楼1套,协议书中未约定单元号是从东向西排列,故亿诚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将8单元3楼中间室面积50.40平方米的住宅楼回迁交付给刘淑贤。因该房屋现已被亿诚公司出售给杨庆梅,原回迁协议已经无法履行,故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刘淑贤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亿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黑河市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亿诚公司不服终审判决,以一审、二审认定回迁协议无法履行应予以解除错误,给付被申请人购房款、购房款一倍的损失、临时安置补助费、二审差旅费错误等理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黑高民申二字第20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庭审中,亿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承认该楼房在设计图纸时确定的单元号是该楼房最西侧为8单元。在建设过程中,亿诚公司对该楼房单元顺序擅自进行改变,将最西侧的8单元改为1单元,将最东侧的1单元改为8单元,并违背人们日常生活中遵循的在图纸上确定方向是上北、下南、左西、右东的经验法则,在回迁户签字确认回迁位置的楼房平面图上,将图纸的左方设定为“东”。该楼房竣工后根据房管部门的要求最终确定该楼房最西侧为8单元。在审理过程中,虽然部分回迁户表示对亿诚公司改变单元顺序号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刘淑贤对亿诚公司擅自改变单元号行为的认同。亿诚公司与刘淑贤对2008年7月10日基建办与刘淑贤签订的《城市拆迁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因亿诚公司按照基建办的要求安置部分动迁户,嫩江县人民政府对亿诚公司在诸多方面给予了优惠政策,亿诚公司是安置刘淑贤回迁房屋的具体执行单位,且此次纠纷是因为亿诚公司擅自改变楼房单元号而引发的,故亿诚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该协议约定,回迁给刘淑贤的房屋为客运站综合楼北楼8单元3楼中间室面积为50.40平方米的住宅楼1套,亿诚公司理应按协议约定回迁刘淑贤新客运站综合楼北楼8单元3楼中间室,但因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8单元在该楼房的最东侧还是最西侧,而亿诚公司在楼房位置平面图上所标注的方向有悖于人们日常生活中遵循的经验法则,足以使刘淑贤在签定协议书时产生重大误解。因亿诚公司擅自改变单元顺序是造成此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故亿诚公司应承担因此过错而给刘淑贤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亿诚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将现在的8单元3楼中间室面积50.40平方米的住宅楼回迁交付给刘淑贤。但因该楼房已被亿诚公司出售给杨庆梅并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致使回迁协议实际已无法履行,故应解除刘淑贤与基建办签订的回迁协议,亿诚公司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对刘淑贤进行赔偿。
综上,本院(2012)黑中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2)黑中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申请再审人黑河市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庭审中,亿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承认该楼房在设计图纸时确定的单元号是该楼房最西侧为8单元。在建设过程中,亿诚公司对该楼房单元顺序擅自进行改变,将最西侧的8单元改为1单元,将最东侧的1单元改为8单元,并违背人们日常生活中遵循的在图纸上确定方向是上北、下南、左西、右东的经验法则,在回迁户签字确认回迁位置的楼房平面图上,将图纸的左方设定为“东”。该楼房竣工后根据房管部门的要求最终确定该楼房最西侧为8单元。在审理过程中,虽然部分回迁户表示对亿诚公司改变单元顺序号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刘淑贤对亿诚公司擅自改变单元号行为的认同。亿诚公司与刘淑贤对2008年7月10日基建办与刘淑贤签订的《城市拆迁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因亿诚公司按照基建办的要求安置部分动迁户,嫩江县人民政府对亿诚公司在诸多方面给予了优惠政策,亿诚公司是安置刘淑贤回迁房屋的具体执行单位,且此次纠纷是因为亿诚公司擅自改变楼房单元号而引发的,故亿诚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该协议约定,回迁给刘淑贤的房屋为客运站综合楼北楼8单元3楼中间室面积为50.40平方米的住宅楼1套,亿诚公司理应按协议约定回迁刘淑贤新客运站综合楼北楼8单元3楼中间室,但因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8单元在该楼房的最东侧还是最西侧,而亿诚公司在楼房位置平面图上所标注的方向有悖于人们日常生活中遵循的经验法则,足以使刘淑贤在签定协议书时产生重大误解。因亿诚公司擅自改变单元顺序是造成此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故亿诚公司应承担因此过错而给刘淑贤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亿诚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将现在的8单元3楼中间室面积50.40平方米的住宅楼回迁交付给刘淑贤。但因该楼房已被亿诚公司出售给杨庆梅并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致使回迁协议实际已无法履行,故应解除刘淑贤与基建办签订的回迁协议,亿诚公司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对刘淑贤进行赔偿。
综上,本院(2012)黑中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2)黑中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申请再审人黑河市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诉讼请求。

审判长:孙东坡
审判员:蔡伟
审判员:关实

书记员: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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