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赵林华
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
伊春市兴安实业有限公司
刘新福(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林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伊春市兴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占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福,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韩某某与被申请人伊春市兴安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兴安公司)、原审第三人赵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原经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1)伊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兴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2)伊中民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伊春区人民法院重审。伊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2)伊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兴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伊中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韩某某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三字第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林华、蹇秀艳,被申请人兴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福、原审第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认为,关于上诉人兴安公司所提诉讼主体问题。兴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某某签订合同购买房屋是本案的事实。由于兴安公司的原因,导致被上诉人韩某某所持有的真实买卖合同的内容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档案中的买卖合同内容不一致,第三人赵某某明确表示对该房屋买卖过程均不知情与已无关,虽有自己的名字但自己不主张任何权利。故第三人赵某某不是本案的权利人。因此—审法院认定韩某某为房屋真正的所有权人正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协助办证是兴安公司的法定行为,不是约定之债,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关于案外人抵押贷款问题。二审庭审查明,于建东抵押贷款房屋与韩某某、赵某某房屋实际并无重复,是测绘部门在测绘时登记错误导致,并不涉及重复抵押,并且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对此问题己处理完毕,并无争议。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及韩某某的实际损失是否存在。从2001年韩某某与兴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可以看出,韩某某只有在兴安公司未按期交付房屋的情况下才能追究兴安公司的违约责任,兴安公司己按期交付了房屋,故兴安公司就购销合同而言不存在违约行为。韩某某己表示对购买兴安公司房屋事实无任何异议并同意将争议房变为韩某某与赵某某共同所有,兴安公司己协助韩某某完成了上述行为。兴安公司给付韩某某之女赵林华代于建东偿还贷款42500元。韩某某从2001年9月30日使用该房屋到2010年10月4日这段时间里,没有证据证实其去办理过房证,且韩某某一直使用该房屋,故一审法院判决兴安公司支付违约金442026.62元不当,应予撤销。由于兴安公司的原因未按韩某某实际购房价格开具发票(韩某某手中的合同每平方米2600元,而在房产上体现的每平方米3200元。)从而造成韩某某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多发生费用17569元,此项损失是兴安公司履行义务不当造成的,该项损失应由兴安公司承担。故作出(2013)伊中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伊春区人民法院(2012)伊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二、兴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韩某某办理产权证过程中购房款实际数额与票据不符造成的损失17569元。三、驳回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人韩某某申诉理由: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认定兴安公司己经按期向申请人交付了房屋,故就购销合同而言不存在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3、二审法院以申请人不存在实际损失为由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判决结果对申请人不公平,存在严重偏袒性。请求再审法院受理本案,撤销二审错误判决。
被申请人兴安公司答辩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申请人己丧失了物上请求权。3、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己超过诉讼时效,属法律意义上的有诉权而无最后的胜诉权。4、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林华的承诺书应具有法律效力。5、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若干规定意见来支持自己的诉讼理由错误。
再审查明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韩某某要求被申请人兴安公司承担的是逾期办证违约责任,而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属债权范畴,故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己峻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申请再审人韩某某自2001年6月10日与被申请人兴安公司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被申请人兴安公司于2001年9月30日出具购房人名为韩某某,房屋价款723561元及进户费31704.90元结算清单,即说明房屋已办理进户。购房合同[[fe7c12ada0dd49d6a01a33526d37590e:18Article6Paragraph|第六项 约定“产权归属:乙方(韩某某)结算购房款]]后,凭此合同和房屋结算清单、交款收据、进户单(证)等,在进户前10日内到市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证证照,并按国家规定交纳契税。”由此可见,申请再审人韩某某应于2001年9月30日后,2年内向兴安公司主张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现己时隔多年,无任何证据证实韩某某提起诉讼时效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故因诉讼时效届满,对申请再审人韩某某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申请人兴安公司未及时按购房价格2600元开具发票,而是按每平方米3200元出具发票,因而造成申请再审人韩某某在2011年办理产权登记多发生费用17569元,该费用是被申请人兴安公司履行合同不当所致,且被申请人兴安公司在诉讼中未对该项费用提出异议,故此项费用应由被申请人兴安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70Article|第—百七十条]]第(二)项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3)伊中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0元由兴安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韩某某要求被申请人兴安公司承担的是逾期办证违约责任,而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属债权范畴,故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己峻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申请再审人韩某某自2001年6月10日与被申请人兴安公司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被申请人兴安公司于2001年9月30日出具购房人名为韩某某,房屋价款723561元及进户费31704.90元结算清单,即说明房屋已办理进户。购房合同[[fe7c12ada0dd49d6a01a33526d37590e:18Article6Paragraph|第六项 约定“产权归属:乙方(韩某某)结算购房款]]后,凭此合同和房屋结算清单、交款收据、进户单(证)等,在进户前10日内到市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证证照,并按国家规定交纳契税。”由此可见,申请再审人韩某某应于2001年9月30日后,2年内向兴安公司主张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现己时隔多年,无任何证据证实韩某某提起诉讼时效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故因诉讼时效届满,对申请再审人韩某某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申请人兴安公司未及时按购房价格2600元开具发票,而是按每平方米3200元出具发票,因而造成申请再审人韩某某在2011年办理产权登记多发生费用17569元,该费用是被申请人兴安公司履行合同不当所致,且被申请人兴安公司在诉讼中未对该项费用提出异议,故此项费用应由被申请人兴安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70Article|第—百七十条]]第(二)项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3)伊中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0元由兴安公司承担。
审判长:盖国建
审判员:韩笑
审判员:张秋妍
书记员:沈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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