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陈家良,男。
委托代理人:王思飞,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龚某某,男。
原审被告:钟某某,女。
申请再审人陈家良因与被申请人龚某某、原审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家良申请再审称:自己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陈家良在再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系龚某某于2011年7月26日对原审被告钟某某之夫袁学高(于2013年因病死亡)的出具10000元收条,陈家良认为是袁学高还给龚某某的本金,而且是其担保的70000元借款当中的10000元;证据二系陈家良与龚某某的对话录音,证实袁学高生前曾说其担保的70000元借款中的50000元已还给龚某某了。
被申请人龚某某认为:第一份证据即10000元收条是袁学高生前还给自己的利息而非本金,像这样的收条不止这一张,因为本金未还,所以借条不能退还;该收条并未写明是还陈家良70000元担保款的10000元利息,还是还袁学高自己单独借款125800元的10000元利息。第二份证据即录音带,尽管陈家良是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的,但对话内容始终是陈家良说袁学高生前还了50000元,我并未认可,录音内容根本不能证实袁学高生前已将陈家良担保的借款偿还了。
本院审查查明:第一份证据即10000元收条,在原审诉讼前就已存在,陈家良当时没有依法举证,现在提供也不能证明袁学高生前还这笔钱时就是偿还陈家良担保借款中的一部分。第二份证据即录音带,其内容不能证实龚某某认可袁学高生前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证实袁学高生前确实向龚某某部分还款。龚某某提供的原始借据中约定了利息,但袁学高与龚某某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包括陈家良提供担保的70000元和未提供担保的125800元,陈家良在申请再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袁学高生前已将其担保的借款及利息偿还,申请再审人陈家良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陈家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家良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早云 审判员 刘广利 审判员 谢泉章
书记员:廖兰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