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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闯淑琴与被申请人邢振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闯淑琴
李振鹏(北京子悦律师事务所)
邢振华
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闯淑琴
委托代理人:李振鹏,北京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振华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闯淑琴与被申请人邢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伊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省高院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三字第2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申请再审人闯淑琴的委托代理人李振鹏,被申请人邢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明到庭参加诉讼,申请再审人闯淑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闯淑琴诉至铁力市人民法院称,闯淑琴长期从事农机制造修理业务,邢振华长期从事农机具经销业务。
2001年,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口头约定闯淑琴向邢振华供货,货到付一半货款,余款年底付清。
截止到2011年1月14日,邢振华共拖欠2010年、2011年货款人民币47650元,多次索要,至今未付。
一审被告邢振华辩称,与闯淑琴没有买卖关系,不欠闯淑琴钱。
闯淑琴向法庭提供的依据是邢振华与闯淑琴丈夫经营的黑龙江农垦依联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联公司)对账单,现依联公司欠邢振华7万余元。
铁力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邢振华与依联公司长期从事农机具销售往来业务,依联公司的时任法人是闯淑琴的丈夫。
邢振华给依联公司出便条即对账单一份。
认为:闯淑琴提供的证据只有带“欠”字的便条一张,邢振华不认可,称是对账单,没有任何佐证证明双方有农机具销售往来;依联公司的时任法人是刘喜库,与本案的闯淑琴是夫妻关系。
闯淑琴没有举出详实的证据证明邢振华欠其钱的事实。
所以闯淑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故判决驳回闯淑琴的诉讼请求。
闯淑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闯淑琴于2013年5月28日持邢振华书写的欠条诉至法院,称邢振华欠其货款。
邢振华承认此条确是其书写,但否认与闯淑琴有业务往来,称此条在闯淑琴丈夫任伊联公司董事长时,与伊联公司形成用于调价货物的对账单。
此条系两次形成均为邢振华本人书写,其中2010年5月6日形成的部分,注明产品的名称价款,累计后注明欠现金26900元,欠据下部分亦同时注明了库存产品的名称、数量、价款,最后由出具人邢振华签名确认,该欠条可认定为债权债务凭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现邢振华提供的证据销售合同及发货明细等均无法证明,本案欠条中的货物是伊联公司发给其的货物。
综上,原判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伊民终字41号民事判决和铁力市人民法院(2013)铁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邢振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再审人闯淑琴农机具款人民币47650元。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2元由邢振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闯淑琴于2013年5月28日持邢振华书写的欠条诉至法院,称邢振华欠其货款。
邢振华承认此条确是其书写,但否认与闯淑琴有业务往来,称此条在闯淑琴丈夫任伊联公司董事长时,与伊联公司形成用于调价货物的对账单。
此条系两次形成均为邢振华本人书写,其中2010年5月6日形成的部分,注明产品的名称价款,累计后注明欠现金26900元,欠据下部分亦同时注明了库存产品的名称、数量、价款,最后由出具人邢振华签名确认,该欠条可认定为债权债务凭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现邢振华提供的证据销售合同及发货明细等均无法证明,本案欠条中的货物是伊联公司发给其的货物。
综上,原判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伊民终字41号民事判决和铁力市人民法院(2013)铁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邢振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再审人闯淑琴农机具款人民币47650元。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2元由邢振华负担。

审判长:刘玉成

书记员:纪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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