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龙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址邯郸县三陵乡姜窑村。
法定代表人武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新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肖某某。
申请再审人邯郸市龙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龙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订立口头台阶石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之债,欠被申请人台阶石款的是湖北大冶古建队的刘建国,原审判决申请再审人给付被申请人台阶石款5760元,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法院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肖某某答辩称,我给龙某公司送台阶石是龙某公司的原总经理张怀其让送的,并有龙某公司的职工宋相杰的签收条为证,原审判决龙某公司给付我拖欠的台阶石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也符合客观事实,龙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龙某公司欠被申请人肖某某的台阶石款,有龙某公司职工宋相杰在收据的签字为证。被申请再审人称拖欠被申请人台阶石款的是湖北大冶古建队的刘建国,对此主张申请再审人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申请再审人龙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邯郸市龙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焦小力 审判员 武 涛 审判员 田保俊
书记员:李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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