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漳县。
委托代理人段克亮,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临漳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福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美,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杨金某及原审被告临漳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临漳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08)邯市民三终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9)冀民申字第12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克亮、被申请人杨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申请再审人王某某是否欠付被申请人杨金某工程款,欠付多少。
再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所查明的事实除12500元不属借款外,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王某某承建内蒙古鄂尔多斯鄂托克旗电厂工程时,与被申请人杨金某于2005年1月26日以甲方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乙方杨金某(二队)名义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上没有加盖临漳县建筑公司公章和签名,临漳县建筑公司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并否认曾委托王某某代为签订过承包协议书,故临漳县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杨金某提供的2005年7月3日工程结算签证单,结算金额为196624元,王某某于2008年3月11日在批准人意见一栏签了字。但王某某辩称其在2005年7月3日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系杨金某胁迫所为,并提供当日向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报案记录及有关证明材料。王某某提供的2005年12月25日工程结算签证单,结算金额为1388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杨金某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以王某某提供的2005年12月25日工程结算单为准。
关于被申请人以现金支票形式支取的工程款72000元,与其以现金形式领取的45000元生活费、35000元打架赔偿款是否为同一笔款项,应否在总工程款中扣除问题,杨金某辩称2005年2月3日现金支票就是该笔款项的支付行为,剩余85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本院再审认为,2005年2月1日报销审批单上虽明确写明支付工程款45000元,打架赔偿款35000元,扣减生活费等合计72850元,但王某某未能提供相关给付凭证证实该72850元已经另行支付给杨金某。杨金某的辩解意见与现金支票相互印证,申请再审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守亮、李文鹏、代占军领取的生活费和唐秀英领取的豆腐款共1945元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本院再审查明,李文鹏、代占军二人领取生活费的借款单上借款人处并非杨金某签字确认,且杨金某对此不予认可,不能证实该笔支款与杨金某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对5月14日王守亮支款500元及豆腐款145元,杨金某在原审时明确表示对该两笔款项没有异议,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审未予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事故罚款、馍款等款项是否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王某某不能举证证实安全事故是否确实发生,该安全事故的发生与杨金某是否有关,王某某是否有权对杨金某处以罚款。该罚款单上面没有杨金某签字,杨金某对该笔罚款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馍款2068元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扣除问题,王某某不能证实该笔馍款是否发生于杨金某处,与杨金某有无关联,杨金某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第一项第2条明确约定“伙食原则上以自己解决为主,愿意在项目部食堂就餐者,伙食费以5元/人日,从工程款中扣除”,与杨金某辩解意见相互印证。申请再审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再审人王某某称,其作为被申请人的转包方,代扣代缴被申请人应缴税金于法有据。从双方签订协议书来看,杨金某只提供劳务,材料、设备均由王某某提供。王某某未能提供税金应否缴纳,应按何种税率缴纳,税金是否应当由杨金某承担的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申请再审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2500元是否为借款,应否与本案合并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在2005年2月1日报销审批单上签字同意支付杨金某工程款45000元,但在实际付款时因急用从中扣减12500元未付,实际给付工程款32500元。该12500元并未给付,仍属工程欠款,不是借款。原审判决已将该笔32500元支款从总工程款中扣减,因此在计算欠付工程款时不应再将12500元作为借款重复计算,原审对此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根据申请再审人提供的结算签证单金额138893元减去被申请人已支取的86413元,刘建付、宋光帮忙款8920元,扣除王守亮领取的500元及豆腐款145元,加之不应扣除的税金15433元,申请再审人仍应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58348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达建华
审判员 申保清
代理审判员 郑佳佳
书记员: 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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