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成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成安县,系王金某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成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晓野、高新臣,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成安县。
委托代理人高新臣,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干部,现住成安县。
委托代理人宋树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成安县。
申请再审人王金某与被申请人赵某某、赵某月及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土地租赁侵权纠纷一案,成安县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06)成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金某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二00七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07)邯市民二终字第0020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经重新审理,成安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07)成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金某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09)邯市民二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王金某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冀民申字第257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申请人赵某某、赵某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野、高新臣、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树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王金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一份成安县公证处于2009年4月8日的公证书,证明废除分家协议已被公证。上诉人赵某某、赵某月对此公证书不予认可。上诉人赵某某、赵某月及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依据原审卷中证据查明:2004年12月李某某与赵某某、赵某月签订退租协议后,自2005年元月起下余6.7亩租地仍由原审第三人耕种,租地费由李某某交到2009年年底。现有女儿、女婿代种。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王金某与上诉人赵某某、赵某月于1997年7月和12月先后签订的两份租地协议合法有效。2002年4月23日上诉人王金某与上诉人赵某某、赵某月及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签订的合作打井协议,亦为有效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2002年3月25日上诉人王金某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的种羊场分家协议,该协议中王金某与李某某自认于97年合作创立的高新技术区种羊场。说明王金某与李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合伙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分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无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2004年7月22日王金某与李某某双方签订的废除种羊场分家协议,该协议至今没有实际履行,李某某于2004年12月30日与上诉人赵某某、赵某月签订退租协议后,将所分包11.3亩承包地退还给上诉人赵某某、赵某月,下余6.7亩地至今仍由李某某耕种管理经营,并由李某某缴纳下余6.7亩租地的承包费至2009年年底,足以说明王金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废除分家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李某某在签订分家协议后履行该协议,对分家协议内的承包经营权有处分权,上诉人王金某要求确认李某某于2004年7月22日退还给上诉人赵某某、赵某月的11.3亩地,赵某某、赵某月构成侵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公证合同的效力大于未公证的合同效力欠妥,上诉人王金某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王金某在一审中申请的评估,未让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评估机构,且评估结果赵某某、赵某月不认可。该评估结果中对没有及时浇地造成该承包地减产损失没有确切的评估结果。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某某、赵某月上诉称:原判决允许上诉人王金某在20亩租地中打井,其费用在租金中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上诉人王金某与赵某某、赵某月于1997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如甲方拒绝乙方使用井、电设备,乙方可自行打井,但费用需从年租金中扣除。此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02年4月23日四方签订的打井协议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和完善,原判决依法有据,上诉人赵某某、赵某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上诉人王金某承担180元,赵某某、赵某月共承担17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王金某诉称:1、王金某与李某某不是合伙关系,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二人系合伙关系错误;2、签订废除分家协议后,李某某无权处分由王金某承租的11.3亩土地,赵某某、赵某月擅自砍伐果树侵犯了王金某的合法权益;3、原审认定申请人主张赔偿数额不明确,不予支持错误,应以第一次评估结果为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赵某某、赵某月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王金某与李某某系合伙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李某某作为合伙人和18亩土地的实际承租人,有权对其进行处分,将土地退给赵某某合情合理合法;3、第一次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无法认定王金某的经济损失;4、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第三人李某某未作答辩陈述。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赵某某、赵某月是否侵犯了王金某道路通行权和机井使用权?2、李某某与赵某某、赵某月签订的退租协议是否有效,赵某某、赵某月是否侵犯了王金某对11.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除提举原审证据外,申请再审人王金某提举光盘一张,用以证实赵某某、赵某月妨碍其在协议约定的道路上通行,并阻止王金某使用机井浇灌果树。
被申请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记录的是以前发生的事情,并且经过修缉整理,内容不客观、不真实。
原审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且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除提举原审证据外,另提交分别由赵某某、赵某月出具的收到王金某20亩土地、李某某剩余6.7亩土地承包费收据,共计十七张。拟证实,王金某与李某某签订分家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分别缴纳各自土地承包费。所谓的废除分家协议根本就未履行,剩余6.7亩土地仍由李某某耕种管理。
申请再审人质证认为,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剩余6.7亩土地承包费是其委托李某某代交的。
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对方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审第三人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除提举原审证据外,另提交王金某出具的委托书六份,拟证实6.7亩土地租赁费是王金某委托李某某代交。2009年8月25日李某某书写的证明材料两份,拟证实其与王金某不是合伙关系,只是帮忙代种,租赁费是王金某委托其向赵某某、赵某月交纳。2009年8月荣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赵某某及妻子经常找李某某催要租赁费。
申请再审人王金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申请人质证认为,以上几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王金某与李某某是儿女亲家,不排除伪造嫌疑。李某某是本案当事人,其所述系当事人陈述,不属证据范畴,且其陈述与法院询问笔录有冲突,应以法院询问笔录为准。证人荣某某出庭作证,亦未提供有效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因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与本院对李某某询问笔录内容相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王金某作为乙方与赵某某、赵某月分别于1997年7月、1997年12月签订的两份租地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2002年3月25日王金某与李某某签订种羊场分家协议,约定将双方九七年合作创立的高新技术区种羊场平分为两部,各自独立经营。从内部分家协议来看,王金某认可其与李某某是合伙关系,并明确约定双方出资比例、利润分配、风险承担、李某某作为乙方亦在分家协议上签字,表示其对二人系合伙关系的认可。原审据此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正确,申请再审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李某某无权处分18亩土地,赵某某、赵某月擅自砍伐果树,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种羊场分家协议签订后,18亩土地交由李某某耕种管理,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在承租期间,因租赁协议中约定的机井损坏,李某某亦作为18亩土地承租人与赵某某、赵某月及王金某签订合作打井协议。2005年12月12日各方又因用井发生纠纷,在道东堡乡司法所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王金某、赵某某、赵某月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用井方包括李某某。在签订退租协议时,李某某仅向赵某某出示了其与王金某签订的种羊场分家协议,未提及废除种羊场分家协议的存在,且废除种羊场分家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剩余6.7亩土地仍由李某某耕种并交纳租赁费。在此情况下,赵某某、赵某月有理由相信18亩土地已交由李某某耕种管理。李某某作为合伙人,对其分得土地有处分权。分家协议作为王金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赵某某按照退租协议,将土地收回进行耕种管理,并未侵犯王金某的合法权益,申请再审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数额问题,邯郸大光明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5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由于案卷资料和现场勘察,不具备评估、鉴定的基本条件,对于未及时浇地造成该承包地减产损失没有明确、具体的数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支持,不能举证的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申请再审人请求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邯市民二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鸣飞 审 判 员 申 强 代理审判员 郑佳佳
书记员:郑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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